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蒸阳(略)事务所(略)。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一次吸毒时与被告人欧某某相识。几天后,问欧某某是否愿意参与抢夺,被告人欧某某即表示同意。并于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骑其表弟寄存在自家的摩托车与被告人欧某某选择在各乡、镇赶集的来回途中,趁一些戴耳环、项链的女性公民不备之机,采用由一人坐在未熄火的摩托车上等,一人尾随其后,迅速抢走耳环或项链即乘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的作案手段,共抢夺作案17次,抢得的项链、耳环等计黄某80.073克,价值x元。尔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销赃给蒋某丙并分配赃款。被告人王某某约得赃款x.8元,被告人欧某某分得赃款3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另与龙志伟(已判刑)、易朝阳(在逃)共同抢夺作案3次,抢夺的财物有黄某耳环三对,重11.813克,现金280元,诺基亚手机一个,价值3676元。被告人王某某约得赃款2347.2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易朝阳(在逃)在衡阳县X巷子口市X村X村交界处地段抢夺邹玉兰的黄某耳环一对,重4克,价值780元。
2、2009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龙志伟(已判刑)骑摩托车在衡阳县X镇X路富森超市地段抢夺屈孝运的手包一个,内有现金280元,诺基亚手机一个(经鉴定价值为350元),共价值630元。被告人王某某与龙志伟在骑车逃跑途中,将一路人撞成重伤,然后弃车逃离现场。
3、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龙志伟骑摩托车来到衡阳县X镇X路X村X组地段分别抢夺贺光秀、吕阶秀的黄某耳环二对,重7.813克,价值2266元。
4、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骑车到衡阳县杉桥至高真寺的路段上,抢夺赶集回家的王某秀的黄某耳环一对,重4.7克,价值1152元。
5、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骑车在衡阳县X镇变电站上坡地段抢夺唐万秀的黄某耳环一对,重3克,价值735元。
6、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骑车到衡阳到杉桥镇X村刘某屋组玉群桥地段抢夺高扬兰的黄某耳环一对,重5克,价值1410元。
7、2010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在衡山县X镇X村泥塘组地段抢夺杨青莲的黄某耳环一对,重3.6克,价值907元。
8、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在衡山县X镇X组地段抢夺刘某英的黄某项链一根,重8克,价值2256元。
9、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在衡山县X镇X村地段桥边抢夺李海珍的黄某耳环一只,重约2克,价值490元。
10、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在衡山县X镇X村旷关组地段抢夺符莲英的金耳环一对,重6克,价值1470元。
11、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在衡阳县X乡X村花庙桥抢夺刘某秀的黄某耳环一对,重4克,价值1128元。
12、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在衡阳县X乡X村花庙桥抢夺彭某官的黄某耳环一对,重4.9克,价值1201元。
13、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在衡阳县X乡九峰片华峰村X村交界地段抢夺邓段秀的黄某耳环一对,重6.8克,价值1666元。
14、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在邵东县X镇桥边塘小学对面马路抢夺刘某英的黄某耳环一对,重5克,价值1225元。
15、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在衡阳县X镇S315线狮山村路口地段抢夺付桂英的黄某耳环一对,重4克,价值1128元。
16、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在衡阳县X乡县四中对面马路离S315线1里路地段抢夺刘某秀的黄某耳环一对,重4.073元,价值1149元。
17、2010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在衡阳县X乡古井头古井小学地段抢夺刘某香的黄某耳环一对,重5克,价值1410元。
18、2010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在衡阳县X镇X路X村祠堂地段抢夺廖洪香的黄某耳环一对,重4克,价值1048元。
19、2010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在衡阳县X镇X村槐树湾地段抢夺涂桂玉的黄某项链一根,重6克,价值1572元。
20、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在衡阳县X镇演陂卫生院地段抢夺刘某的金项链一节(因被害人抓住了一节),重4克,价值117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亲属已分别全部和部分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秀、贺光秀、唐万秀、杨青莲等二十一位被害人的陈述;李某某、彭某某、蒋某乙等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通话详单;二被告人及部分被害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某之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抢夺时,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起积极作用,应属共同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为作案提供交通工具,并负责销赃分赃,综观全案,其作用稍大于被告人欧某某。二被告人侵害的对象绝大部分均是老龄妇女,且在短期内疯狂作案,还利用部分赃款用于吸毒和赌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认罪伏法,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已部分退赃,被告人欧某某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辩称没有参与在衡阳县X镇贝贝幼儿园地段抢夺潘某某的黄某项链,称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诱供,并称潘某某被抢夺的那天,事先是准备去集兵镇作案,但一到集兵镇,就听说有人在抢别人的金耳环,并闹得沸沸扬扬,就放弃了作案的念头回来了。经审查,虽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但被告人欧某某一直没有供述这一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也否认这次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翻了供,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欧某某抢夺潘某某金项链的证据不足,从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这次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在衡阳县X镇卫生院地段抢夺刘某的黄某项链只抢得一根项链一半,其重量和价值均应折半计算的意见。经审查,被害人刘某丁陈述中讲到金项链被抢去一半,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公诉人在庭审中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也不持异议,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二被告人所抢夺的黄某耳环、项链重量不准确,没有指控的那么多,且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护意见,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抢夺的财物重量不持异议,故对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二被告人在作案中没有固定的分工,实施抢夺、驾车逃离均是相互交替,起积极作用,不宜主从之分,只是作用稍有大小之别,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二方面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8次所抢夺的金耳环没有6克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人没提出异议,故对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案销赃得款的认定,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丙的证言,每次作案后都是被告人王某某以175元/克以上的价格销赃给蒋某丙。被告人王某某与欧某某、龙志伟、易朝阳共抢夺黄某耳环、项链91.886元,按175元一克计算,计x元,加上与龙志伟抢夺的280元,共计为x元,应予追缴。其中被告人欧某某分得赃款3000余元,已主动退赃;被告人王某某支配赃款x元,审理期间已退赃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称每次分赃都是与被告人欧某某对半分,被告人欧某某否认这一事实。据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称每次都是被告人欧某某负责销赃,而在庭审中承认是自己单独销赃,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对销赃分赃的供述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而被告人欧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较吻合,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x元(已缴纳5000元),被告人欧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尹朝生
代理审判员曾建良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