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月9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杨某祖、杨某(均已判刑)、宋理红(已死亡)窜至息县X组,将该组村民余兰芳的一头黄色母牛盗走,价值650元。后销卖。1993年1月13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杨某祖、杨某、宋理红窜至息县X组,将宋天高的一头粉白色母牛盗走,价值700元。后销卖。1993年2月9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杨某祖、杨某窜至息县X组,将陈某平的一头枣红色母牛盗走,价值900元。后销卖。
2011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到息县公安局东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已达数额较大(我省新标准为1000元至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条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坦诚,且自1993年案发后至今十几年间被告人陈某一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有悔罪思想表现,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判处,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