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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17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彭某担任长垣县X镇农技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经营良种推广补贴工作过程中,从种子供应公司领取每斤3分钱的办公经费,未将该款项入账,将其中的x元伙同

他人私分,其个人分得x元。案发后彭某退出个人分得的赃款x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营良种推广补贴工作过程中,隐匿收入,应入账未入账,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将所得赃款x元退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无异议,但贪污数额不应认定x元,应认定贪污x元,且被告人彭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支出票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彭某担任长垣县X镇农技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经营良种推广补贴工作过程中,从种子供应公司领取每斤3分钱的办公经费,未将该款项入账,将其中的x元伙同他人私分,其个人分得x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等人将所得赃款x元在检察机关已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证明,退赃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明,2006年至2010年供种数量的相关材料,收据,私分款项记录单,马建修领款收据,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长垣县蒲西医院检查报告单,证人姬XX、张XX、李XX、杨XX、王XX、王XX、马XX、李XX、靳XX、杜XX、葛XX、马XX、苗XX证言;被告人彭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营良种推广补贴工作过程中,隐匿收入,应入账而未入账,贪污x元,个人所得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等人违法所得的x元,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等人在案发后将其违法所得的x元退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的部分票据,因该票据不是在开庭五日前提交法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且辩护人未对票据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未将票据予以核实,亦未能证明该票据系开展良种补贴工作的因公支出,对此票据不应采纳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无异议,但贪污数额不应认定x元,应认定贪污x元,且被告人彭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三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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