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
被告:冯某,男。
原告宋某与被告冯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宋某借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冯某推拖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冯某偿还借款x元并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宋某为支持其主张本院提交被告冯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冯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宋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宋某现金x元。借款人冯某。”后经催要被告冯某推拖不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因向原告宋某借款x元而与原告宋某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后,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x元,并自2011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