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
被告曾某,女。
原告邹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昭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10月按乡俗结婚,至今未办经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两个小孩。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睦,被告性格暴躁,动辄砸东西、打人,但原告看在小孩都未成年,只好处处忍让。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面部抓伤,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邹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新化县X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无违反计育政策的情况;
被告曾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原苍溪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只是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为家庭付出了很多,现一只眼睛失明,并患有多种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邹某与被告曾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10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其后,双方虽到当地政府(原新化县X乡政府)申请过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但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1987年5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邹X,邹Y现已结婚成家。1990年1月11日,双方又生育一男孩,取名邹N,邹N现无业。从1995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双方开始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紧张,但尚能维持家庭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双方因琐事吵架,自此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5年起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亦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有多年,双方均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心血,且子女均已成年,应是安亨天伦之乐的时候。对此,双方应予珍惜。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和误会是由于双方互不信任引起的,因此,只要双方能多加强沟通与理解,增进彼此间的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昭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