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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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被告中国××医院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6日,中专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成红,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医院,住所地:焦作市X区××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院长。

委托代理人裴××,该院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该院医务处助理员。

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医院(以下简称九十一医院)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九十一医院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3月9日向原告周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到被告医院实习,因实习期间表现良好被录用,在护士岗位工作,2003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至2006年1月合同期满,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被告与原告继续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两次合同均没有让原告留存合同文本。自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始终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职工社会保险,2008年10月,原告因婚生某,正常休息产某3个月(应享受晚育产某6个月),期间被告未发产某工资,也未报销原告的生某费用。2009年2月被告安排原告只工作了一周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安排原告继续工作,原告在家中待岗近一年,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生某费,原告多次要求上班无果,于2010年1月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之后作出了编号为“焦劳人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给以了认定,并要求被告履行相应义务,但裁决书中没有确定被告应当将其所应缴的社会保险金数额补偿给原告,也没有确定给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某费,为此提出诉讼。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被告依法负有缴纳职工社保费用的义务,并应当按照各项规定给予原告劳动者待遇,被告不仅未履行各项用人单位义务,并拒绝给原告安排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予以解某,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解某劳动合同应给以原告的赔偿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自2001年9月起至2009年12月应由被告向劳动行政机关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x.03元;2、判令原告与被告解某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47元;3、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拖欠的产某工资x.8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未缴纳女职工生某保险金而导致无法报销的生某费用296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未缴纳失业保险金而导致原告不能领取的失业救济金72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生某费66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辞退原告,双方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离岗超过15天,属于劳动法规定可以除名的情形。保险金的事正在办理期间,由于原告离岗,无法办理。被告方始终没有收到劳动仲裁决定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请求数额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2、工资本,证明从2007年起被告每月往原告工资卡上支付工资,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的各项依据;3、医疗费票2份,证明原告任职期间生某所花费用,该项费用因被告未为其交保险而导致原告无法报销;4、生某、出生某,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存续期间婚生某子,也证明原告生某期间,被告未支付各项费用及保险;5、仲裁委裁决书,证明原告所诉赔偿事实及依据,且被告在仲裁时已认可,并得到仲裁委认可,包括2004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当时也认可;6、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生某后除享受正常产某外依法还应增加产某三个月,且属于晚婚晚育。

被告××医院质证如下:1、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工资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发放工资无异议;3、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国家强制保险金中无生某保险金;4、对生某、出生某无异议,但这属于生某保险不属于医疗保险;5、对于仲裁委裁决书被告称未见,仲裁时被告未查合同,对于2004年上班的事实认可,但原告是2006年才取得护士资格证,之前属于实习期,且仲裁计算的工资是错误的,工资包括岗位津贴、加班等不住,不仅仅是工资,生某费属于生某保险;6、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合同的中止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因此原告在此期间不上班且没有办理交接属于离岗,根据劳动合同第2条规定可以除名。被告在原告离岗后给其发过特快邮件。

原告周某质证如下:1、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该劳动合同无异议。2、该合同第5条明确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相应社保手续,承担相应义务,而且也提到女职工孕期、产某、哺乳期按国家规定执行。3、合同签订后,被告自己也承认从原告上班到现在从未为原告交纳任何保险费。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01年9月份到被告处实习,2003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份续签有效期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原告因生某休假,产某到期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未支付2008年10月之后的产某工资,也未支付生某费。为此,2010年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6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缴纳各项保险金;2、被告支付原告生某费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15元;4、被告支付原告产某工资8114.14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生某支出医疗费2709.38元,原告2008年1至10月平均工资1352.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7月又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劳动法的规定执行。2009年1月原告的产某到期后,被告至原告申诉时仍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现要求解某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自2001年9月起至2009年12月应由被告向劳动行政机关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拖欠的产某期间工资和待岗期间生某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给原告参加生某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项费用的理由正当,但数额应按生某保险政策的标准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救济金的请求,因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没有此项请求,该请求没有经过前置程序,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某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周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2003年1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金;

二、解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中国××医院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1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某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8114.14元;

四、被告中国××医院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生某费900元;

五、被告中国××医院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待岗生某费66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某。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某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某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某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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