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5。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山市X区群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8。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宁,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科公司)因与被告唐山市X区群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群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提起诉讼,同日申请对唐山群利公司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唐山群利公司存款x元予以冻结,本院于同年9月9日向唐山群利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高科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波田,唐山群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高科公司诉称,2011年7月14日,经双方协商,河南高科公司与唐山群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唐山群利公司供应河南高科公司冷轧带钢。合同生效后,河南高科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唐山群利公司仅交付部分冷轧带钢,后河南高科公司委托律师两次向唐山群利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履行合同,唐山群利公司仍未发货,其违约行为给河南高科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河南高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未履行部分,退回合同款x.20元,并赔偿损失x元,在诉讼过程中,唐山群利公司又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河南高科公司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唐山公司退回货款x.80元,赔偿损失x元。
唐山群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1年7月18日,合同中的货物和货款已两清,不存在返还合同款问题,因河南高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预付款,唐山群利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履行抗辩权推迟交货,河南高科公司违约在先,唐山群利公司依法行使权利,不存在违约,河南高科公司要求赔偿x元损失无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河南高科公司要求唐山群利公司返还货款x.40元,赔偿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河南高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高科公司与唐山群利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2、河南高科公司向唐山群利公司汇款凭证3份,据证据1、证据2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内容、河南高科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3、手机短信手抄件;4、河南高科公司的通知1份;5、律师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据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明唐山群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已构成违约;6、河南高科公司与长垣县力源振动器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协议书1份及收款收据1份,据此证明因唐山群利公司的违约导致河南高科公司的损失数额。
唐山群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据此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
经庭审质证,唐山群利公司对河南高科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双方还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应当以该合同为准,因河南高科公司对2011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且合同主要条款相同,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唐山群利公司对证据3本身未提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合同,因唐山群利公司通过短信告知河南高科公司该批货系错发,暂存于河南高科公司,河南高科公司根据唐山群利公司的意见而为其保管货物,且该批货物河南高科公司并未使用,又不是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故对唐山群利公司认为双方已按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唐山群利公司对证据4、证据5本身未提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看到,并不清楚,因河南高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特快专递详情单,收件人名称及地址均系唐山群利公司,应当认定其已收到该通知及律师函,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唐山群利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在本次诉讼之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诉状中的违约金数额不一致,没有提供协议书中企业的相关资质,协议书和收据不真实,且收据上并非单位的财务章,对该损失不应支持。因唐山群利公司未提供反证证明该组证明不真实,河南高科公司提供了其与用户的合同书,由于违约而与对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及对方的收据。虽收据上无财务章,但有用户的印章,足以证明其已实际赔偿了用户的损失,起诉数额低于赔偿数额,对超出部分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对该损失数额应予支持,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河南高科公司对唐山群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4日,河南高科公司与唐山群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后经协商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双方又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唐山群利公司销售给河南高科公司规格为0.5×213、0.2×247的冷轧带钢,合同总价款为x元,交提货期限为款到之日起13天开始发货,20天交清,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0%,现款结算,另说明系高速冲定转子材料,保证板型。合同签订后,河南高科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向唐山群利公司支付货款x元,于2011年8月1日向唐山群利公司支付货款x元,唐山群利公司于同日向河南高科公司交付规格为0.5×213型号的冷轧带钢一批,价值x.40元,于2011年8月3日运至河南高科公司一批规格为0.5×155型号的冷轧带钢一批,价值x元,唐山群利公司工作人员梁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告知河南高科公司郑某某,因0.5×155型号的系装错了,请先卸车暂放在河南高科公司,该批货物保存在河南高科公司至今。河南高科公司于2011年8月6日向唐山群利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规格为0.5×155型号的货物并非合同中的标的物,请求于2011年8月10日前按合同约定交货,同时于2011年8月8日向唐山群利公司支付货款x.40元。因唐山群利公司仍未发货,河南高科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委托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向唐山群利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因唐山群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导致不能按时向第三方交付产品,第三方已向河南高科公司提出索赔,并要求唐山群利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前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标的物。唐山群利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向河南高科公司交付规格为0.5×213型号的货物一批,价值x.20元。河南高科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同时返还下余货款,在诉讼中,唐山群利公司又于2011年9月15日交付河南高科公司规格为0.5×294、0.5×247型号的货物一批,价值x元。
另查明,河南高科公司与长垣县力源振动器厂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河南高科公司出售定转子5000套,十五天交货,合同总金额为x元,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如未按时发货,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后因河南高科公司的原材料供应不足,不能按时供货,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经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河南高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长垣县力源振动器厂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河南高科公司与唐山群利公司经过协商自愿签订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冷轧带钢的规格为0.5×213、0.5×247,而唐山群利公司交付的一批规格为0.5×155的货物并非合同的标的物。唐山群利公司认为系另外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因其未提供关于规格为0.5×155型号冷轧带钢的买卖合同,河南高科公司不认可存在关于该规格货物的买卖合同,且唐山群利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向河南高科公司告知该规格货物系装错了,暂由河南高科公司保管,故该批货物双方之间系保管关系,并非买卖关系,对唐山群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河南高科公司共计向唐山群利公司给付货款x.40元,唐山群利公司共向河南高科公司交付货物价值x.60元,河南高科公司多支付的货款x.80元,唐山群利公司应当全部予以返还。双方在合同中注明标的物用于高速冲定转子,款到后20天内交清货物,但唐山群利公司在河南高科公司催货后仍未在约定期限内交货,致使河南高科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销售转定子合同不能按期履行交货义务,按合同约定赔偿第三方损失x元,该损失系因唐山群利公司未能按时交付合同标的物所造成的,因此给河南高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唐山群利公司进行赔偿。河南高科公司主张某偿x元,不超其损失总额,应予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唐山群利公司认为河南高科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真实,不能证明企业真实存在,因河南高科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协议书及第三方的收条,足以证明已实际支付对方损失,唐山群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真实,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山市X区群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货款x.80元,赔偿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4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均由唐山市X区群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某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