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
被告常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志、宋某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崔某、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7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启,被告崔某及被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志、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11月06日,原告去刘向阳开设的摩托车修理部修理摩托车,修好后,刘向阳让原告骑摩托车驮其到范县X区拉电瓶,由北向南行某至樱桃园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范县城南线由南向北行某的被告崔某驾驶的冀x重型半挂车(挂冀x号)碰撞,造成胡某某及刘向阳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范公交201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向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范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共花医疗费x.22元,被告崔某支付x元。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崔某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三队,该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x.56元;判令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某、常某辩称,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某付;常某是实际车主,崔某是被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x元,应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应依法据实认定;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
2、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崔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三队为肇事车辆所有人。
4、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5、范县人民医院及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共16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6、医疗费单据4张,计款x.22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7、原告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8、鉴定费票据1份,计款800元。证明原告鉴定花费情况。
9、交通费票据76张,计款1507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鉴定损失的交通费用。
10、车辆维修收据1份。证明原告摩托车维修花费453元。
11、范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兄弟二人及其父母基本情况。
12、胡某仓、吕全格、胡某超、胡某涵户口登记本,胡某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情况。
13、韩某胜证明1份。证明原告胡某某损失误某收入情况。
14、高合国证明1份。证明原告妻子石红岩因护理原告损失误某收入情况。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崔某、常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对原告第1、2、3、4、5、11、12份证据无异议;诊断证明记载的是4-6肋骨骨折,未记载4-7肋骨骨折,放射报告显示是第5肋骨骨折,诊断证明不真实;医疗费单据中两张70元的单据姓名是胡某某,不是原告的单据,保险公司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超出部分不承担;第7份证据委托单位是交警队,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依据伪造的病历错误某作出十级伤残的结论,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合法性;第8份证据鉴定费是白条,不能作为发票使用,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9份证据交通费不真实,明显过高;第10份是收据,不是发票,也不显示维修时间;第13份证据不真实,应提交个体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工资情况;第14份证据应提供工资表,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崔某、常某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4份,机动车行某及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崔某、常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11、12份证据和被告崔某、常某提交的保险单4份、行某、驾驶证各1份,经质证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6份(4张某疗费票据)证据中,有一张某示姓名胡某某的票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属原告合理花费,该份证据4张某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7份证据,系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效率较高,且能与原告第5份证据相印证,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确认;第8份证据鉴定费符合客观事实,第9份证据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合理花费,均予以确认;原告第10份证据,该证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该摩托车损失数额较小,范公交201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印证该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被损坏这一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13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达不到其要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第14份证据,符合客观事实,能够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06日20时40分,被告崔某驾驶冀x号(挂冀x号)重型半挂车沿范县城南线由南向北行某至樱桃园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某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胡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刘向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某某先后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7肋骨);2)左侧气胸;2、脾挫裂伤;3、右上肺陈旧性结核。住院48天,共花医疗费x.22元,交通费1507元,摩托车损失453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范公交201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向阳不承担事故责任。胡某某的伤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05月12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某某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常某为冀x号(冀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三队为该车登记车主,崔某为被告常某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
同时查明,胡某仓系胡某某之父,出生于X年X月X日;吕全格系胡某某之母,出生于X年X月X日,胡某超系胡某某之长子,出生于X年X月X日;胡某涵系胡某某之次子,出生于X年X月X日;石红艳系胡某某之妻;胡某印系胡某某之弟。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公交201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向阳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x.22元,误某x元/年÷365天×186天=8146.29元,护理费2000元/月(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30天×48天×1人=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营养费10元/天×48天=480元,交通费1507元,财产(摩托车)损失费453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胡某仓的生活费3682.21元/年×17年×10%÷2人=3129.88元,被扶养人吕全格的生活费3682.21元/年×14年×10%÷2人=2577.55元;被抚养人胡某超的生活费3682.21元×11年×10%÷2人=2025.22元,被抚养人胡某函的生活费3682.21元×14年×10%÷2人=2577.55元,原告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疾,给其在生活和精神上遭受的痛苦显而易见,结合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定为5000元,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经计算以上合计x.17元为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常某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常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均已提起民事诉讼,对各赔偿权利人应按损失额的比例在冀x号(冀x号挂)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享赔偿款,对超出部分,按照被告崔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被告常某作为被告崔某的雇主应当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x.17元;
二、被告常某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800元中的70%;即56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原告胡某某赔偿款时扣除被告常某已为原告支付x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常某;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元,原告胡某某负担237元,被告常某负担1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