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10年02月20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22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07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11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0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南某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X号站5-5921井场破坏该井套管阀门企图窃气,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南某对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0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南某欲到其村东油井上充装家中做饭用的气包,因该井套管阀门被焊住,南某遂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X号站5-5921井场,企图用钢锯将该井套管阀门焊接处锯开,正在锯时,被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一区X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徐某、杨某证言,对作案工具钢锯予以扣押的文件清单,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一区报案材料,被告人南某的户籍证明,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一区X组工作人员徐某、杨某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为充装气包用于家庭生活,故意破坏正在生产中的油井附属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南某充装气包的目的是为了家庭生活用气,本案只是将油井套管阀门防盗部分破坏,并未造成天然气外泄,且南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