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
上诉人万某某、郭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之妻在孔峪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经临淇医院、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有治安处罚决定书认定,故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应为:医疗费(含护理费)5585.21元,误工费为652.6元(26.1元/天乘以25天),护理费为652.5元(26.1元/天乘以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乘以25天),交通费酌情为200元。原告提供的村卫生所处方单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340.21元,对原告要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7340.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60元,原告万某某负担100元。
万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万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偏袒郭某某,作出了不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万某某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郭某某不服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对医疗费认定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在认定万某某的医疗费时,只有万某某提供的医院开具的总票,总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认定。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护理费重复计算。原审法院在计算医疗费时,已明确写明已含护理费,而后又将护理费单列,并计入总数,属重复计算;本案的起因是万某某以拾破烂为由到郭某某家偷东西,郭某某的妻子发现后,万某某先动手打郭某某的妻子,万某某有明显的过错。故万某某的损失不应全部由郭某某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数额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万某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故意偏袒郭某某,无实质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万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所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在本案中,万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郭某某已陈述过其妻子的受伤损失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将上诉人万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应该承担万某某因受伤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万某某的医疗费为5585.21元,有医院的票据为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郭某某认为原审法院重复计算护理费,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5585.21元的医疗费中所含的护理费是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收取的护理费,而原审法院确认的护理费652.5元,是万某某亲属的护理费用,并未重复计算。郭某某称本案的起因是万某某已拾破烂为由偷其家东西被其妻子发现,万某某先打了郭某某的妻子,万某某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郭某某主张万某某偷其家东西,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郭某某妻子如果被万某某殴打,也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损失,也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万某某各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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