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20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街某处,以人民币7元的价格将2张淫秽影碟出售给杨某某,后被查获,并从其摊位内缴获尚未出售的淫秽影碟89张,从其暂住处宝山区X街某号内缴获淫秽影碟304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及《印象制品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