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7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苗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x+420M处时,与同向左转弯横过车行道的朱XX所骑的自行车相挂并碾压,造成朱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苗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苗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苗某的妻子李X赔偿朱XX的近亲属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并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苗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x+420M处时,与同向左转弯横过车行道的朱XX所骑的自行车相挂并碾压,造成朱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苗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苗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苗某的妻子李X赔偿朱XX的近亲属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苗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并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其家人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约定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