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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6-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15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光华染织厂东厂行政科房屋管理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审监经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王某的同意,本院依法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北京光华染织厂东厂行政科房屋管理员期间,利用收取水、电费的职务之便,于2004年1月至2005年5月,挪用本单位的水、电费款共计人民币x.46元归其个人使用。被告人王某被查获归案后,已退赔全部挪用款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刘某甲、高某某、崔某、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苏某、孙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单位的报案材料、职工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聘任通知、岗位职责要求以及相关票据等书证,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被告人所在单位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故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四角六分,发还北京光华染织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钧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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