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
被告黄某。
原告覃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约定2011年10月5日前还清,被告并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着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没有到庭应诉、答某、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约定2011年10月5日前还清,被告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在本院确定的答某及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偿还过借款。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理应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的计算没有约定,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原告覃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权利人收。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