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杜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金某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甬宁商初字第1861-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杜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X街X路X弄X幢X室的房产。因被告杜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起诉称:被告杜某因需分别于2008年10月25日、2008年11月16日、201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70000元,三次借款合计1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每月按约支付,至2011年5月份再次支付利息时,被告就以手头紧张为由要求拖延几日支付,此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时,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某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本金某全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金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杜某分别于2008年10月25日、2008年11月16日、2010年10月7日向原告三次借款合计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杜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杜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杜某因需分别于2008年10月25日、2008年11月16日、2010年10月7日向原告金某借款30000元、50000元、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三次借款合计1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三笔借款利息按月付清,但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双方亦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杜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杜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相斌
审判员周飞龙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