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中专文化,系北京市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2006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二(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5年10月14日、2006年1月6日在北京市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二次将从北京中建乐孚公司结回的工程款共计x元挪为已用,案发后其案款以被追缴。后被控告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成、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亚梅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