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诉巩义市铁生沟耐火材料厂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铁生沟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厂厂长。

原告杨某诉被告巩义市铁生沟耐火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巩义市铁生沟耐火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在承包经营巩义市铁生沟耐火材料厂期间,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其中1998年6月5日借款1500元,约定月息20‰,2001年7月19日借款5000元。另有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8000元及刨床折价款2500元也未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x元,经原告无数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款计x元以及1500元借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义市铁生沟耐火材料厂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两张欠条及借款数额、利息都不错,原告将刨床折价2500元给被告也是事实。但原告也多次在被告取款,被告应给原告具体多少工资被告不清楚,工资应以会计记账为准,这些在账面上都已经清了,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了。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约定月息20‰,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收据,1998年6月5日,今收到杨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元,1500元,月息2分,收款人周某章,交款人杨某。”2001年7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01年7月19日,今收到杨某现金人民币五千元整,5000元,系付借款,会计杨某祥,出纳杨某伦,经手人周某。”上述两份收据均加盖有巩义市铁生沟耐火材料厂财务专用章。原告原有刨床一台,于2007年以2500元的价格折价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为证明其已将两次借款及刨床折价款给付原告,共提交相关取款凭证51份,共计x元,其中签有杨某姓名的取款凭证40份,共计x元;签有李玉趁姓名的取款凭证7份,共计x元;签有杨某真姓名的取款凭证4份,共计24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1份取款凭证中签有原告本人姓名的40份取款凭证,共计x元予以认可;对签有其前妻李玉趁姓名的7份取款凭证以及签有其女儿杨某真姓名的4份取款凭证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2001年11月13日,原告与其妻李玉趁在巩义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与其前妻李玉趁有子女两人,其子名为杨某杰,其女名为杨某真。

另查明:被告巩义市铁生沟耐火材料厂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期限为1991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2日,企业状态为在业,法定代表人为周某。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98年6月5日收款收据、2001年7月19日收据以及原告曾以2500元的价格将一台刨床折价借给被告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据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在被告于2001年7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5000元收据上未载明约定利息事项,且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支付这笔借款的利息以及刨床折价款的利息,故应认定2001年7月19日这笔5000元的借款和刨床折价款2500元均系无息借款。被告为证明其已将两次借款及刨床折价款偿付原告,共提交相关取款凭证51份,共计x元。其中原告对签有杨某姓名的取款凭证40份,共计x元予以认可,此款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签有其前妻李玉趁姓名的7份取款凭证以及签有其女儿杨某真姓名的4份取款凭证不予认可,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二人取款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签有此二人姓名的11份取款凭证,证明已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以上两笔借款以及刨床折价款的偿还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998年6月5日借款1500元及利息;2001年7月19日借款5000元;刨床折价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x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1500元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为20‰,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铁生沟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及刨床折价款共计九千元以及一千五百元借款从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若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已领取的一万二千九百元)。

若被告巩义市铁生沟耐火材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巩义市铁生沟耐火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继卫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邵高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军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