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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026号

(略)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大专文化,原系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2月8日被羁押,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略)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乙,(略)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4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将本公司价值人民币一百二十七万余元的化妆品侵吞后低价销售,并将销赃款人民币八十余万元,据为己有,后逃匿。2006年2月8日,被告人满某某到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满某某的辩护人张某甲、周某乙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满某某有自首情节,其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挪用企业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将本公司价值人民币一百二十七万余元的化妆品侵吞后低价销售,并将销赃款人民币八十余万元据为己有,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赌债,后逃匿。2006年2月8日,被告人满某某到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满某某案发后退回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人李某勇、张某丙、张某丁、高某某、张某戊、王某、郭某己、洪某、曹某某、杜某、周某庚、张某辛、李某、董某某、郭某壬、周某癸、郭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满某某负责的客户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满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满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企业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满某某侵占本单位财物后低价销售,并将所得赃款大部分用于偿还赌债并逃匿,其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主观目的明确,其行为性质不属挪用企业资金,故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满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企业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满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肖江峰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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