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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6-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68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长子县,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中国兵工物资北京公司财务审计处处长,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至2005年6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担任中国兵工物资北京公司财务审计处副处长、处长的职务便利,虚构公司支付会议费、差旅费等借款用途,未走正常财务审批手续,多次从单位财务支取款项共计x元,用于偿还其个人炒股票的欠款、交纳女儿复读费、个人购物等,后被查获(赃款已归还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平万增、焦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黄某乙等人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单位性质证明,任职证明,相关账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违反单位的财经制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将赃款全部归还单位,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蒋为杰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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