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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马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子哲、刘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马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子哲、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2月份生育一女孩取名丁某,后因感情不和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法院判决女孩由被告抚养,但在判决前后被告均不履行抚养义务,弃下孩子不管不问,为切实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特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要求原、被告非婚生女孩丁某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丁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不属实,其是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没有不抚养丁某,在2010年原、被告闹矛盾时,丁某被原告强行抱走,原告也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把孩子交给被告抚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丁某的户口证明一份。证明丁某的出生日期为2008年2月27日。

2、证人卜某一出庭作证。据卜某一陈述:原、被告的孩子丁某一直由丁某抚养,王某乙没有去看过孩子,丁某的父母想抚养丁某,也有抚养能力。

3、证人丁某出庭作证。据丁某陈述:原、被告的孩子丁某一直由丁某和丁某的父母抚养,王某乙没有去看过孩子,丁某的父母想抚养丁某,也有抚养能力。丁某有三岁左右。

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据王某陈述:自己系丁某的母亲,丁某一直有自己抚养,王某乙没去看过孩子,自己愿意替丁某抚养孩子,孩子大约3岁了,自己知道王某乙申请执行要孩子,现在孩子被丁某抱走了,他自己养着。

被告质证认为丁某户口本上出生日期不属实,丁某的出生日期应为2009年1月22日,同时被告没有不抚养丁某,在2010年原被告闹矛盾时,是原告把丁某强行抱走,并且不执行已生效判决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0夏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王某乙与丁某于2008年正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22日王某乙在夏邑县会亭卫生院生育一女丁某。原告经常带孩子在其娘家生活。2010年正月因双方产生矛盾,丁某把孩子从王某乙处带走。被告用以证明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丁某出生后一直有王某乙抚养,王某乙尽了抚养义务。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丁某的户口证明,与生效法律文书(2010)夏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应不予采信。证人卜某一和丁某的陈述,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后,原、被告孩子丁某的生活状态,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了被告王某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0)夏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丁某履行已生效判决书的事实。被告提交的(2010)夏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形式合法,应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乙2008年正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丁某。原告经常带孩子在其娘家生活。2010年正月因双方产生矛盾,丁某把孩子从王某乙处带走。王某乙诉至夏邑县人们法院要求抚养丁某,后经法院审理,下发(2010)夏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某由王某乙抚养,被告丁某不承担抚养费。判决书生效后,丁某未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未把丁某交予王某乙抚养。现丁某以王某乙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非婚生女孩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作出的(2010)夏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生效裁判文书,双方应按照判决结果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非婚生子女丁某的抚养权,未向本院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符合以上法定情形。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丁某一直未履行(2010)夏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把丁某交由王某乙抚养的义务,致使王某乙一直无法行使抚养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杨雷功

审判员黄舒林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郭希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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