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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又名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任(略)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平临高速(现为南洛高速)公路征用(略)部分土地,财政部门对占用土地每亩补偿占地款(含赔青款)x元。汝州市X乡政府参与高速公路协调工作的人员有:时任该乡党办主任宋新志(已判刑)、时任该乡土地所所长张宪中(已判刑)、土地所工作人员郭某(已判刑)等人,庙下乡X村参与协调征地补偿及土地测量的人员有该村X村党支部副书记陈书立(已判刑)、村党支部书记石某(已判刑)、村干部王某堂(已判刑)及该村X组长。为了核实平临高速公路征用庙下乡X村的征地数量和便于准确给被占地群众发放占地补偿款,陈书立、郭某、王某堂与被征用地的各组组长曾多次对被征用的土地进行测量。

平临高速修建收费站、引某、转盘、天桥时,在征用汝州市X村七、八、九组土地过程中,财政部门给该村拨款面积比实际给群众发放的占地面积多出27余亩。2005年4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陈书立、九组组长邓书群(已判刑)将此占地补偿款x.7元以八组、九组占地补偿款的名义取出。后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陈书立、石某、郭某、邓书群、七组组长陈国强(已判刑)到本市X镇武则天塑像北公路边郭某的面包车内预谋私分,陈书立、石某、郭某、陈国强各分得x元现金,尹某某、邓书群各分得x元现金,给王某堂、张宪中、宋新志每人各分得x元。被告人尹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在郑州卫华包装厂与郑州市X区明湖派出所工作人员联系后投案。尹某某已退赃款x元。

另查明,本院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陈书立(村主任兼副书记、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石某(村支书、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郭某(乡土地所工作人员,自首)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邓书群(九组组长、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陈国强(七组组长、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王某堂(计生干部、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张宪中(土地所长、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宋新志(乡党办主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某,且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书立、石某、郭某、邓书群、陈国强、王某堂、张宪中、宋新志的供述,证人尹某X、李某、胡XX等的证言,(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某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某,被告人尹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私分高速公路补偿款共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已退赃款,应予以追缴。结合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分赃多少、认某、退赃情况,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二、对被告人尹某某贪污的赃款x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人民陪审员张鹏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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