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0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自己经营的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虹丽”快餐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毕X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拳头将毕XX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毕XX右眼部的伤情为轻伤。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赵某的丈夫徐某赔付被害人毕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该案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建议对赵某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被害人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自己经营的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虹丽”快餐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毕X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拳头将毕XX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毕XX右眼部的伤情为轻伤。2011年8月30日,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赵某的丈夫徐某赔付被害人毕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提前给付约定的下余x元赔偿款,被告人当庭给付后被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毕XX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王某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