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伟,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某、徐某某系朋友。2009年3月11日,高某某向徐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徐某某人民币150,000元,自2009年起每年还50,000元,三年内还清。同年3月26日,高某某补充约定每月归还1,000元,年底还清50,000元。至2009年6月13日,高某某支付了3,000元,同时重立欠条,载明余款147,000元于2009年7月5日、12月31日各归还2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2011年12月31日前各归还50,000元,每月仍支付1,000元,如徐某某再到高某某店捣乱,有一次扣10,000元,双方分别签名。当月,高某某支付徐某某1,000元。2009年7月7日,因高某某未兑现7月5日的20,000元,双方又在长风新村派出所达成还款协议书,载明:高某某欠徐某某146,000元,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高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每月25日到位,2009年7月7日还款2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90,000元。当日,高某某归还徐某某20,000元,后又支付了2,000元。2010年3月,高某某明确不再履约,故徐某某于2010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高某某返还欠款12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某要求高某某归还借款,有徐某某陈述和高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书原件佐证,高某某几次向徐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书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履行还款义务。高某某辩称和徐某某系合伙关系,但徐某某分文未投,系争款是支付徐某某青春补偿费的主张均无证据佐证,故对其辩称法院难予采信。至于还款金额,双方在2009年7月7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高某某需归还借款金额为128,000元,双方均签名认可,且对高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当日及之后归还的22,000元均无异议,故法院依法认定高某某还款余额为106,000元。徐某某认为在还款协议书中写明高某某尚欠146,000元,实际只要还款128,000元,之间的差额18,000元,是高某某必须按约履行才予减免,但其无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书,借期尚未期满,但高某某已明确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徐某某可依法单方解除合同。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6,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受徐某某的胁迫才出具了欠条,该债务其实是徐某某主张的青春损失费,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不同意高某某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关系曾经较好,期间发生借贷行为符合常理,且高某某亦以书面形式予以了确认,同时其还清偿了部分欠款,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高某某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高某某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受徐某某胁迫才出具了欠条,欠条以及还款协议上记载的债务是徐某某主张的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某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吴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