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宰某(曾用名宰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7日15时15分许,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人宰某因被害人王XX所骑的自行车刮擦了自己所骑摩托车而与王XX发生口角、厮打。期间,宰某用拳头、木棍将王XX的头部、面部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王XX的头部伤情构成重伤。2009年9月25日,宰某的近亲属赔偿王x元。
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宰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XX的陈述;3、证人海某、田某、邓某、李某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宰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15时15分许,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人宰某因被害人王XX所骑的自行车刮擦了自己所骑摩托车而与王XX发生争执,后伙同另外二人对王XX进行殴打,并用木棍击打王XX头部,将其打倒后三人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王XX的头部伤情构成重伤。2009年9月25日,宰某的近亲属与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x元。
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海某、田某、邓某、李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且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且被告人具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在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