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1998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潘来保、徐某、单顺礼、杨军华、赵某海、姜红艳(均已被判刑)在上蔡县纺织厂盗窃21支合股白色棉纱线26包,价值人民币x元。
2、199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伙同潘来保、徐某、单顺礼、杨军华、赵某海、姜红艳在河北省保定市纺织厂盗窃“罕丽”牌毛线24件,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部分赃物被追回。2011年6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扣押赃物清单、证人证言、提取赃物经过、追缴赃物经过、检斤说明、价格证明、赃物照片、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被告人赵某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主动退赔损失款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投案自首,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赵某具有以下法定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2)主动投案自首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损失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单位;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