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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海南省农业厅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4-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美行初字第5号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美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农业厅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海南省农业厅。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省政府办公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吴镇,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不服海南省农业厅作出的琼农厅字[2003]X号《关于印发海南省农业厅机关服务中心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海南省农业厅机关服务中心的《最后催款通知》和停电通知,于200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下属的海南省农业厅机关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管理住宅日常物业工作。一年多以来,我多次向被告及服务中心要求按有关规定每月向业主公布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然后再合理计算公摊水电费用。但是服务中心始终不予公布用电记录。因此,我拒绝缴纳电费,并表示可以先按规定缴纳水电费,待服务中心公布合理公摊数的依据后再补缴公摊部分,但是服务中心不同意。服务中心便向我发出催款通知,且于2004年2月24日依据被告发布的琼农厅字[2003]X号文的规定,对我采取'停电处理'的惩罚性行政处罚。服务中心对我实施停电处罚是由于我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而采取的打击报复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服务中心不是行政单位,不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资格,其行为是违法的。由于服务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受被告委托实施物业管理而对我进行停电处理的,因此,以海南省农业厅作为本案被告。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琼农厅字[2003]X号通知以及服务中心的《最后催款通知》和停电《通知》、恢复对我断电前供电线路的原状,并判令被告召开业主大会、公开向我赔礼道歉、赔偿我精神和停电造成的损失10元。

被告辩称,我厅X号小区广大业主不同意向社会招聘物业管理公司,且物业管理公司也不愿意参与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为保障X号小区住户的生活环境稳定,我厅根据广大业主意见,经开会讨论,成立厅机关服务中心管理该小区物业工作,实行内部物业管理。X号小区各种费用是根据省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的。原告拒交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的行为违反约定,构成违约,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业主意见极大。服务中心对原告采取停电措施是有据可依的。我厅对X号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不是运用自己的行政权力、对社会进行外部的行政管理。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没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我厅和X号小区业主之间是一种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作为行政主体的农业厅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实施的民事行为,原告与我厅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被告海南省农业厅出具物业管理委托书,委托海南省农业厅机关服务中心负责被告各住宅小区的日常物业管理工作。同时,被告制定《海南省农业厅机关服务中心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并以琼农厅字[2003]X号文件给厅机关各处室、各住宅区下达执行该'物业管理规定'的通知。期间,原告陈某某认为其居住的X号小区公摊的水电费用管理方未向业主公布,违反了有关规定,以此拒绝缴纳部分水电费及相关物业管理费,并要求服务中心公布电价、用电记录及应分摊的公用电费。服务中心数次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并于2004年2月23日通知原告:决定从2004年2月24日起对原告采取停电处理。由于原告没有缴纳相关费用,服务中心遂于2004年2月24日上午对原告居住的房屋采取断电措施。同日晚上,原告自行接上电源用电。

本院认为,被告海南省农业厅是主管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省政府组成部门,其不具有物业服务管理的工作职责。被告制定物业管理规定、发布琼农厅字[2003]X号文件,委托下属的机关服务中心管理住宅区的物业工作,机关服务中心在管理过程中因原告拒交管理费用而对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和停电通知,并对原告住房采取断电措施。上述行为并不是被告运用行政权力履行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行政职能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与法不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大能

代理审判员吴小亮

人民陪审员黄海深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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