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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荣河村村委会、丁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勇志,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X村民委员会(下称荣河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龙某,荣河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

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荣河村村委会、丁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勇志,被上诉人荣河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龙某,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17日,荣河村村民孟必华以3500元的价格买断该村X组泵站,取得该泵站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同年5月10日,孟必华又以2000元的价格买断荣河村X组超路田两处抽水泵站,取得泵站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负责按照约定的价格向灌区农户抽水浇灌责任田,并与荣河村村委会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并不涉及能否再投资兴建新泵站及新泵站应如何经营管理等事项。后孟必华将合同中约定的自己一方的责、权、利全部转让给龚某,荣河村村委会表示同意,并于2007年4月5日,由主要负责人龙某在原合同上签注“同意转包”等内容。2009年,荣河村X村民要求并得到上级领导部门同意后,欲在荣河村X组东北汉江河边另建一座小型抽水泵站,并将日后建成的泵站发包给丁某承包经营,双方签订20年的承包合同。龚某以所签订的合同造成自己抽水不能,严重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给自己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荣河村村委会与丁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孟必华与荣河村村委会所签订的泵站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孟必华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龚某得到了荣河村村委会同意,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不能因此排除荣河村因发展生产需要再建新泵站且将新泵站发包给他人。荣河村村委会投资兴建新泵站并将新建成的泵站发包给丁某承包经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龚某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龚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龚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龚某负担。

上诉人龚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荣河村村委会将荣河泵站抽水经营权发包给丁某有效错误。2003年4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X组管水、抽水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上诉人经竞标取得该泵站所有权和抽水经营管理权。而村委会在未与上诉人解除或终止该合同的情况下,再次将泵站抽水经营权发包给被上诉人丁某,村委会的发包属重复发包,而且还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权,更为可怕的是大大降低了村X村民中的可信度、公信力。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行为合法有效,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诚信和公平、公正原则。(二)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签订的“荣河村X组泵站抽水合同”无效。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荣河村村委会及丁某均服从原审判决。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还查明,上诉人龚某经营的泵站从长渠取水,丁某经营的泵站从汉江取水。

本院认为,龚某依约取得泵站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并不因此排斥他人投资兴建和经营泵站。相反,为了保证农田灌溉,国家应当鼓励他人投资兴建和经营农田水利设施。龚某以他人经营泵站对其构成侵权为由,请求保护其独占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利益无法律的正当性,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其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炬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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