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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乙、王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郭Ny。

被告赵某乙,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44岁。

被告王某丁,曾用名王X,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校某某、杨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乙、王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郭Ny,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丁豹修建房屋,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乙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做一些抬木料等杂活。在施工期间的2011年3月17日下午,在施工工地上,有一台刨锯机,上面有一些木料,另外有一个工人,让原告将这些木料拿掉,谁知刨锯机一直在工作着,当原告去拿那些木料时,将原告的右手离断。事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由于受伤严重,造成右手1-4指毁损离断。期间被告赵某乙仅支付给原告治疗费用一万多元,现在原告治疗终结,但却留下终身残疾,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痛苦和不便。二被告互相推托责任,不愿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只好起诉,要求被告赵某乙、王某丁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99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1、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中牟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二张;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及出院证一份,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二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证人王XX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到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丈夫,原告当时被安排在下面帮助截木料,有黄XX、黄XX爱人及原告,打协议实属无奈,不打协议被告赵某乙不再给钱。打协议后赵某乙给了8000元,7000元医疗费和1000元住院护理的工资。

被告赵某乙辩称,赵某乙承包了王某丁豹家的民房,原告与自己所住村庄相邻,赵某乙没有雇佣原告,因原告的爱人跟着被告干活,原告主动到被告的工地干活,原告干的是扎钢筋活。2011年3月17日下午下班在被告赵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未经任何人允许,去捡刨锯机上的木料将手锯伤。事发后,被告主动将原告先送到临近的卫生院,包扎后转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赵某乙的妹妹陪护,被告赵某乙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生活费。原告出院后找到王XX从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赵某乙一次性再支付原告费用8000元包括伤残金,以后不管原告再出现任何问题,被告赵某乙一概不管。被告赵某乙出于人道主义,良心上对得起原告,因原告未经任何人指派,不小心弄伤了自己的手指,责任应自负。

被告赵某乙提供证据有:1、证人王XX的到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一个村人,证人也在该工地干活,原告受伤后找到证人,让证人找赵某乙让给原告一些钱,过二三天后,赵某乙给了原告爱人8000元钱,打协议时证人在场,没有说过胁迫的话,是自愿签的协议,协议是黄明信写的。2、证人黄XX的到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当时干的是木工工作,负责使用刨锯机,原告受伤时证人正在丈量木料尺寸没有看到,证人没有让原告去拿刨锯机上的木料,原告具体在工地上干什么工作证人不清楚,协议书内容是证人代笔书写,协议是自愿签的,但是协议下面的“(备注包括伤残金)”不是证人书写。3、证人张XX的到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被告赵某乙的妹夫,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证人在场,双方是自愿的,协议书是一份,由赵某乙保存。4、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过双方协商后,赵某乙再次付给陈某医药费7000元,从此以后不管再出现任何问题赵某乙一概不管。当事人陈某、赵某乙,证明人王XX、张XX、黄XX,(备注包括伤残金),2011年4月23日。

被告王某丁辩称,2011年1月1日,被告王某丁妻子与被告赵某乙中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将被告王某丁家的房子发包给被告赵某乙中承建,每平方米工价130元,安全事故由被告赵某乙中负责。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某乙中替原告缴纳全部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由被告王某丁从中调解,被告赵某乙中又支付原告8000元补偿金,双方就此了结此事,并签订了协议书。现原告又因此事提起诉讼没有道理。被告王某丁认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与被告赵某乙中之间已达成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违背协议提起诉讼既不合乎法律又不合乎情理,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提供证据有: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分析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效力。对被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某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某丁无异议,原告认为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该证据能与被告其余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某丁无异议,原告认为不属实,该证据能与被告其余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协议书,被告王某丁无异议,原告认为协议无效,属胁迫所签,协议书下面(备注包括伤残金)是后来增加的。分析认为,证据4协议书与被告证据1、2、3能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证据建房合同复印件,被告赵某乙无异议,原告表示不清楚,该证据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乙是自行组织的农村建筑队包工头,没有建筑资质。2011年1月,被告赵某乙与被告王某丁之妻签订建房合同,被告赵某乙承揽被告王某丁家的四层楼房建设。后赵某乙雇佣原告陈某为其提供劳务。2011年3月17日下午,原告陈某去拿正在工作的刨锯机上的木料,原告的右手部分手指被刨锯机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手1-4指损毁离断。2011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31日,2011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7日,2011年10月28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先后三次在该院住院治疗,扣除中牟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费用后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4245.15元。原告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5元。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过双方协商后,赵某乙再次付给陈某医药费7000元,从此以后不管再出现任何问题赵某乙一概不管。此外,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某乙共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0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的右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本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和撤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签订协议书后是否应当再赔偿原告损失问题。被告赵某乙虽然与原告自愿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下面“备注包括伤残金”内容,并非当时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协商签订协议时的内容,签订协议后原告右手损伤被评为七级伤残,该协议显失公平,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赵某乙再赔偿一定损失。二、关于原告陈某自身责任问题。原告作为成年人,并非操作刨锯机的工人,去拿正在运转工作的刨锯机上的木料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对致其受伤有较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情按负担55%责任为宜。三、关于被告赵某乙赔偿责任问题。被告赵某乙雇用原告陈某,在其承揽的建房施工中作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被告赵某乙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按负担40%责任为宜。四、关于被告王某丁是否担责问题。被告赵某乙与被告王某丁之妻达成建房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某丁作为房主,在建房时应知赵某乙是组织的农村建筑包工队伍,安全措施不够完善,将房屋交给其承建,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按负担5%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原告医疗费4410.15元、误某1835.4元(住院42天,每天按43.7元计算)、护理费1835.4元(住院42天,护理一人,每天按43.7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42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420元(住院42天,每天按10元计算),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计算8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79元。被告赵某乙应承担原告总损失40%计x.31元,扣除已支付的x.06元,被告赵某乙应再赔偿原告x.25元。被告王某丁应承担原告总损失的5%计3694.53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及其余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抗辩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丁抗辩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一万七千零二十九元二角五分。

二、被告王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三千六百九十四元五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3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409.5元,被告王某丁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1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慧良

代理审判员孙彦伟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鑫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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