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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王某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系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第三人刘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诉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第三人王某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变更诉状,增加刘某丁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和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及第三人王某丙、刘某丁和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局于2009年11月19日办理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x-X号、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某丙、刘某丁;共有情况共2人共同共有;房屋座落火龙镇X村;登记时间2009年11月19日;房屋状况为总层数1的建筑面积72.13,总层数2的建筑面积144.33。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禹州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3、结婚证一份;4、禹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实地查看记录一份;5、禹州市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一份;6、禹州市X镇房屋产权调查表一份;7、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征询异议公告一份;8、禹州市房地产测绘报告、禹州市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各一份;9、禹州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批表一份;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某。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八十三条。

原告薛某诉称:第三人王某丙系原告薛某的三儿子。1986年7月,原告薛某及其丈夫将原宅房屋建成,主房为三间底两层和临街带门楼四间,暂时由原告薛某和第三人王某丙居住。第三人与母亲薛某共同生活期间不善待老人,将原告逐出家门,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背着原告办理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直接侵害了其合某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禹房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庭审时,原告补充陈述x号房产所有权证即包括x-X号和x-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均为:1、2011年8月18日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房屋系其父母在86年7月所建。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证明原告薛某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3、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4、2011年9月14日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薛某其他子女合某继承权被剥夺的事实。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正确,原告所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不存在的;2、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某。

第三人王某丙、刘某丁述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北屋三间两层楼房是1986年所建,但1994年分家分给第三人王某丙所有,南屋临街带门楼四间平房是1994年分家后由第三人王某丙、刘某丁夫妇于2004年所建,产权属于第三人夫妇。二、分家后,原告薛某随第三人夫妇共同生活,第三人对其尽了善待义务。三、分家之事原告及第三人的兄姐都知道且同意,不存在私自办理房产证,房屋登记机构将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没有错误,程序也合某。四、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经过公告程序,原告都知道,村委会可以证明。办证已近二年时间,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是没有道理的缠诉。五、原告要求撤销的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x号房产证不是第三人的证,第三人的房产证是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x-X号和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六、原告诉状中说的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办证不侵害他们的权益,他们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也应驳回其对第三人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三张,证明临街的四间房第三人结婚时还没有建,是第三人王某丙、刘某丁婚后所建。2、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x-X号和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与原告起诉的不是同一个房产证。3、证人王某戊证言一份,证明房子是薛某丈夫在世时盖的,薛某的三个孩子都划够宅基地了,第三人办房产证时村里不知道。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三张。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其于2009年11月6日在禹州市X镇房屋产权调查表上所附的意见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中只有第三人王某丙、刘某丁的签名,能够证明与原告的起诉相一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在证据交换时没有提供,所以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2认为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涵盖了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两个证;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言的部分内容与档案材料不一致,材料上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房屋登记办法》为其给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所适用的部门规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4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载体,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单一证据,内容不清,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他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件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某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薛某和第三人王某丙是母子关系,第三人王某丙和刘某丁是夫妻关系。被告市住建局于2009年11月19日办理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x-X号、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某丙、刘某丁;共有情况共2人共同共有;房屋座落火龙镇X村;登记时间2009年11月19日;房屋状况为总层数1的建筑面积72.13,总层数2的建筑面积144.33。2011年8月22日,原告薛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20日又变更诉状,增加刘某丁为第三人。原告薛某称禹房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系其与丈夫于1986年7月份所建,建后由其和第三人王某丙居住,但王某丙对其不尽赡养义务,将其逐出家门,并私自将房产办其名下,侵害了她和其他子女的权益,要求撤销禹房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庭审时,原告薛某称禹房字第x号包含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x-X号和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诉讼请求表述为请求撤销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x-X号和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合某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某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被告市住建局在第三人王某丙、刘某丁没有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属办理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辩称原告薛某没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但其认可涉案北屋楼房是原告薛某于1986年所建,并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薛某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王某丙、刘某丁办理的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x-X号和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光辉

审判员:连彩红

审判员:连耀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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