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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冷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冷某某,男,1990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女,1990年2月生,汉族。

被告周某乙,男,47岁,汉族,系周某甲父亲。

被告胡某某,女,46岁,汉族,系周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洪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甲于2010年元月举办婚礼,被告周某甲一直不与我同居,并将我的耳朵和脖子抓伤,现周某甲已离家出走。三被告共向我索要彩礼共x元。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并赔偿精神损失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某甲辩称,我愿返还仅限彩礼的钱,并将我带去嫁妆予以折抵,原告要求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告周某乙、胡某玲辩称,我们是被告周某甲的父母,不应承担返还彩礼责任。

原告冷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彩礼清单一份。

被告认为只有某面礼2000元、看家2000元、下柬子8800元、财礼x元、三金6000元属于彩礼,其余手机费、烟酒等不属彩礼。

被告周某甲出示嫁妆清单及发票,包括冰箱、空调、电视、电动车、洗衣机、床上用品等价值x元,应折抵彩礼钱。

原告冷某某对被告出示嫁妆清单的东西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提供不是正规发票。2、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同居关系短,现应由被告自行拉回家。

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对符XX、徐XX二个媒人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

原告对符XX、徐XX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有某某,认为没有某到压腰钱3600元。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法庭辩论,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0年元旦,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举行婚礼,但没有某理结婚登记,被告周某甲从原告处要得见面礼2000元、看家礼2000元、下柬子8800元、彩礼x元、压腰钱3600元,被告周某甲陪送嫁妆有某箱、空调、电视、电动车、洗衣机等,彩礼钱经被告周某甲父母手后转交给周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系同居关系,被告周某甲基于农村风俗从原告处获得见面礼2000元、看家礼2000元、下柬子8800元、彩礼x元、压腰钱3600元,以上共计x元。因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周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应依法酌情返还。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手机、烟酒等请求,应属赠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生活时间较短,嫁妆冰箱、空调、电视、电动车、洗衣机等归被告周某甲所有某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冷某某彩礼款x元的90%即x元。

二、嫁妆冰箱、空调、电视、电动车、洗衣机等归被告周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胡某峰负担1500元,原告冷某某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刘新忠

人民陪审员许志明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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