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潘某与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2年3月14日,潘某与某公司、彭忆萍、沈汉明及案外人上海科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机之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蕾公司)、沈简文共同签订《潘某付总经理入股上海科蕾、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原告潘某以自用工具等入股,享有原告公司15%的股权,并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一职,享受公司支付的薪金报酬和奖金。该协议落款处由某公司和案外人科蕾公司盖章,以及案外人彭忆萍、沈汉明和沈简文签名。同日,潘某与某公司又签订一份《上海科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4,000元,按当年利润的5%提取奖金,该合同由潘某和案外人沈汉明签字,以及案外人科蕾公司盖章。之后,原告以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在某公司工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参与公司利润分配。2008年4月24日,某公司及彭忆萍、沈汉明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至今只分配到被告的奖金共计89,786.01元。2008年10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该会以其请求事项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其拥有的坐落于中江路X号X室房屋价值的5%作为奖金支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奖金计228,034.2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中应支付给原告的奖金211,055.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库库存物品(包括工具、设备及备品材料等)中应支付给原告的奖金17,159.74元;5、被告将其在上海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应分得的红利的5%(暂估为10,000元)作为奖金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将其拥有的座落于本市X路X号X室房屋价值810,590元的5%作为奖金支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至2007年按工商年检资料显示的被告利润数的5%计算奖金计228,034.24元;3、判令被告支付前述两项诉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书系其与案外人科蕾公司签订,原告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聘用关系;2、本案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公司利润的分配存在时效性,任何享有公司利润分配的成员,均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其权利,否则就会丧失胜诉权,原告在本案中要求重复分配利润,违反财务制度,且诉讼标的不明;4、中江路X号X室房屋是案外人的个人财产,即便该房屋是公司出钱购买的,也不是利润;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成立,因为被告并未故意拖欠原告的奖金,不存在利息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科蕾公司、沈简文共同签订《潘某付总经理入股上海科蕾、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经过近二年的合作,科蕾、某公司及其代表沈汉明总经理对潘某付总在各方面都有了较全面的了介,共同认为,在互补的基础上,对公司的进一步提高与发展有较好的前景。为此,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志愿订立以下入股协议:一、潘某先生将自用工具、材料等约元作为投资入股,不足部分作为公司赠与补足,使潘某先生拥有公司15%的股份。二、潘某先生除作为股东参加公司总体运作决策外,还直接作为付总经理职务,参加公司的管理工作,享受公司授于的薪金报酬及奖金,并随着公司的发展而逐年提升。三、潘某先生作为公司的股东,共同参予公司的重大决策,共同享受公司盈利的分红。四、以上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应,签约双方共同承担发展公司的重任。五、潘某先生在五年内不能将该股份撤出公司,否则协议视为无效。同样,如某、科蕾公司合同期内强行要潘某先生撤股,则将付予潘某先生相当于股权150%的费用作为补偿”。该协议落款处由被告和案外人科蕾公司盖章,以及案外人沈汉明、彭忆萍、沈简文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上海科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书》),内容为:“上海某(科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聘用潘某先生(乙方)为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经双方协商,订立聘用合同如下:一、甲方正式聘用潘某先生任公司付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公司以下方面的工作:1、协助总经理,对公司的全面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做好公司的各方面工作。2、负责公司施工、修理等工程的组织、安排落实。3、负责工程技术及工程质量的管理。负责技术工作人员的安全、技术、人事等方面管理工作的安排。4、负责下属网点的工作安排和技术指导。负责工程成本的控制和管理。5、负责对仓库、办公室技术档案、各规章制度执行的监督和指导。二、乙方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正,并随着公司的发展及市场的变化,逐年提升。三、乙方在任职期间,根据公司的业绩,按当年利润的5%提取奖金,并根据公司利润的不断提高,奖金比例作一定的提高。四、乙方的养老、医疗、人身保险和安全保险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五、本合同为无固定期合同,直至乙方退休为止。六、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签补充协议。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由原告、案外人沈汉明签字及案外人科蕾公司盖章。之后,原告以被告副总经理身份在被告处工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参与公司利润分配。2008年4月24日,署名为被告、案外人彭忆萍、沈汉明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内容为:“潘某先生,根据公司与您所签聘用合同书的精神,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了培养新人,使公司能够正常的发展,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您自2008年4月30日起正式退休,与您的付总经理的聘用关系正式结束,不再续聘。在担任某公司付总经理职务期间,您为公司的发展做了大量工作,作出了卓越贡献。在此,董事会代表全公司员工向您表示感谢,祝您身体健康,幸福长寿”。原告在职期间共分配到被告的奖金共计89,786.10元。2008年10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该会以其请求事项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如其诉请。
另查明,2004年3月29日,原告以某公司股东的身份与被告沈汉明签订《二00二、0三二年度利润分配决议》,内容为“一、经决算,02年度利润为82,907.95元,03年度利润为910,115.93元,二年合计利润为993,023.88元。二、利润分配前,潘某提取4.5%的奖金,计44,686.08元,减去02年底已发奖金5000元,实际应提奖金额为39,686.08元。三、二年利润减去奖金后实际利润总额为953,337.80元。四、现决定拿出500,000元利润进行分配,占总利润额的52.5%。五、按照股份比例,潘某占总股份的15%,分得红利为75,000元。沈汉明占总股份的85%,分得红利为425,000元。六、分红后,二年剩余利润为453,337.80元,留作公司做流动资金用”。2005年11月19日,原告又与被告沈汉明签订《二00四年度利润分配决议》,内容为“一、经决算04年度利润为1,002,222.66元。二、利润分配前,潘某提取4.5%的奖金,计45,100.02元。三、04年利润减去奖金后实际利润总额为957,122.64元。四、现决定拿出500,000元利润进行分配,占总利润额的52.24%。五、按照股份比例,潘某占总股份的15%,分得红利为75,000元。沈汉明占总股份的85%,分得红利为425,000元。六、分红后,04年剩余利润为457,122.64元,留作公司做流动资金用”。
又查明,原告原系上海新华造纸厂职工,2007年3月从该厂退休,原告的社会保险金由该厂缴至其退休。三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之后,原告于2008年8月向本院提起股权确认之诉。2009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系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5%。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2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02年至2007年,某公司每年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报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资产额、负债额、营业收入、纳税额、利润额等),其中2002年税后利润为42,774元、2003年税后利润为1,805,144元、2004年税后利润为249,103元、2005年税后利润为355,625元、2006年税后利润为3,857,602元、2007年净利润为46,18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决定书、协议书、聘用合同书、更正书、解聘通知书,利润分配决议、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聘用合同书》是否是原告与被告签订;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奖金以及奖金的支付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认为《聘用合同书》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但在(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该份《聘用合同书》系原、被告之间签订。且综合本案证据材料,也可以对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参与被告公司管理、提取相应奖金的事实予以佐证。被告在庭审中虽然辩称《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原告工资系案外人科蕾公司发放,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供某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系由被告发放,《聘用合同书》系原、被告签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聘用合同书》的约定,某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业绩,按照当年利润的5%提取奖金。2002年至2004年期间原、被告就奖金事宜达成协议,应视为已履行完毕。2005年至2007年的奖金,由于被告无法提供有关其公司利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的利润作为奖金计算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但按照有关规定,该利润应为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所记载利润扣除10%法定公积金后的数额。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问题,考虑到每年利润的确定要至下一年的年初,且从原、被告以往的结算来看,2004年3月29日对2002年、2003年的奖金、利润作出决议,2005年11月19日对2004年的利润、奖金作出决议,加之原、被告在《聘用合同书》中也未明确奖金支付的期限,故原告现主张2005年至2007年间的奖金提取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目前系案外人所有,原告主张该房屋的价款的5%作为奖金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2005年至2007年间的奖金人民币191,673元;
二、对原告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朱骏
代理审判员张依琳
书记员罗珏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