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刘XX,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仇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仇XX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起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截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x.61元、利息4879.47元、滞纳金2512.1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x.61元、利息4879.47元、滞纳金2512.10元(利息、滞纳金截至2010年2月10日),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x.61元、利息x.16元、滞纳金2512.10元(利息、滞纳金截至2010年10月25日),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XX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
2、帐单查询单,证明被告帐户交易明细。
被告仇XX未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挂失手续费为6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偿还透支金额,并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x.61元;
二、被告仇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0年10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x.16元、滞纳金2512.10元;
三、被告仇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1417元,由被告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张巍巍
代理审判员孙鹏
书记员张欲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