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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方大(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代理检察员杨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10时15分左右,被害人艾滨滨驾驶两轮摩托车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源恒物流”门前路段时车辆摔倒,后该车在向东滑行过程中与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丰收路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艾滨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武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某某系投案,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武某某系投案自首,该车车主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建议判处缓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0时15分左右,被害人艾滨滨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源恒物流”门前路段时车辆摔倒,后该车在向东滑行过程中与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丰收路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艾滨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焦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其给武某某打电话让武某某到龙工挖机办事处拉挖机,后得知武某某交通肇事;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30日10时左右,艾滨滨到其家中将自己的一辆助力车借走,11时艾滨滨母亲打电话告诉自己艾滨滨在丰收路上出事,并送到卫校医院;被告人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的准驾车型为A2;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证实豫x半挂车予x挂车在焦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备案,车辆所有人为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艾滨滨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滨滨负次要责任;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证实车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万元;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自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压双黄某线横过道路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车主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马玲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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