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闪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纪生,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XX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X和闪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于1991年12月16日与马XX(本案案外人,已去世)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婚礼,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长子李一X,于X年X月X日生次子李二X。后因感情不合,马XX于2003年7月16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4年元月9日作出(2003)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李XX和马XX的非法同居关系,双方所生长子李一X由李XX抚养,次子李二X由马XX抚养,李XX补偿次子李二X抚育费6300元等。该判决生效后李XX和马XX于2004年12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判决执行终结。2004年5、6月份,马XX带次子李二X与杨某同居,也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9月21日马XX因病去世。杨某因在外打工,李二X跟随杨某四哥杨某X共同生活,被唤学名“杨某X”。李XX向杨某要回次子李二X,遭杨某拒绝,遂起诉要求确认对李二X的抚养权并判令李二X由李XX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监护权基于亲权而产生,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即便男女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无权取消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李XX作为李二X的亲生父亲,自然取得对李二X的监护权,不因与马XX解除同居关系而丧失。在马XX去世后,李XX是李二X的唯一法定监护人,依法享有对李二X的监护权、抚养权,而杨某虽因与马XX同居而与李二X共同生活,但杨某并不能取得对李二X的监护权。杨某与马XX并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故杨某与李二X之间也不能形成继父母、继子女权利义务关系,杨某不能以“与李二X共同生活”为由剥夺李XX对李二X的监护权、抚养权。况且杨某在马XX去世后将李二X交于他人,致不满十周岁的李二X与无血缘关系的人共同生活,显然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故李XX要求李二X由自己抚养合乎法律和情理,依法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二X(杨某X)由李XX抚养。二、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李二X(杨某X)送予李XX。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
杨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原审中李XX的诉求认识有错误。2、一审法院混淆了监护权与抚养权的关系。3、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偏差。4、一审法院对人的情感和社会和谐方面没有考虑是欠妥的。请求依法改判李二X由其抚养并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李XX答辩称:杨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道理,我起诉就是要求对儿子李二X的抚养权,在我前妻马XX去世后,抚养权应当归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马XX去世后,李XX作为李二X的亲生父亲,自然取得对李二X的监护权,不因与马XX解除同居关系而丧失。李XX是李二X的唯一法定监护人,依法享有对李二X的抚养权,故李XX要求李二X由自己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合乎情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高玲
代审判员沈可可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