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22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携带自制的“T”字型起子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乘坐大巴车窜至麻阳县X镇伺机盗窃摩托车。到达后,被告人便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游荡至麻阳县X路小天鹅大酒店前,发现一辆黑黄某间的雅马哈牌“跑街”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该酒店外街道边,遂上前用自制“T”字型起子撬动摩托车笼头锁,欲盗取该车。但因撬锁用力过大,“T”字型起子尖被撬断,没能将锁撬开,致使无法发动摩托车。此时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被车主杨某发现,被告人田某某便仓惶向城西方向逃窜,后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段时,被车主杨某和群众抓获。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杨X的证言,估价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已经实施盗窃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故系盗窃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系未遂犯,且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中友
审判员张平权
人民陪审员罗帅辉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钱绍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