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钱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8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钱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的两轮摩托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邮政局附近时,将行人毛XX撞伤,后逃逸。经鉴定:毛XX的伤情构成重伤。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钱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钱某赔偿毛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钱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钱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的两轮摩托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邮政局附近时,将行人毛XX撞伤,后弃车逃逸。经鉴定:毛XX的伤情构成重伤。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钱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钱某赔偿毛x元,已付清,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钱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证人翟XX、蒋XX、蒋XX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传伟
审判员郑少强
审判员刘琳波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