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被告王某丁驾驶王某戊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王某南水北调施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某南水北调中水十一局施工道路薛中线008线杆处,与王某宪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宪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王某宪的家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x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丧葬费x元(2068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无异议,认为其系王某戊的雇工,王某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戊辩称:1、本人不是实际车主,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事故发生时,车辆正为“郑洛高速加宽项目部”施工,实际责任人是“郑洛高速加宽项目部”,不应遗漏项目部为本案主体,实际车主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郑洛高速加宽项目部”已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被答辩人再行起诉不妥。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王某南水北调施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某南水北调中水十一局施工道路薛中线008线杆处,与王某宪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宪当场死亡。2009年6月1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经分析论证,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王某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和王某宪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而共同造成的,王某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王某甲与王某宪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二人,王某乙和王某丙,均已成年。
200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9)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另查明:2008年1月29日,王某戊从常思处购买豫x斯太尔自卸车,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2009年6月初,王某丁经人介绍,受雇于王某戊,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尸体火化证明、2008年1月29日王某戊与常思的车辆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三原告于庭审后提交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某戊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因被告王某戊以举证人未在举证期间举证为由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王某宪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得到赔偿。
王某戊举证证明于事故发生前将豫x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袁建钢,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袁建钢的陈述,王某戊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王某丁作为雇工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戊作为车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未按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故车主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三原告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事故认定给予合理赔偿。
王某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内容,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丁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但因此事故致王某宪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严重伤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标准和被告的给付能力,酌情支持x元。
综上,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的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各项损失x元,被告王某丁对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370元,被告王某戊负担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任明洲
审判员崔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