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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xx、李xx、苗xx担保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X区x幢x元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xx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x,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朱xx(系上诉人李x之妻),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X村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苗xx(系李xx之妻),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原审被告朱xx、李xx、苗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李x(甲方、借款人)与中发公司(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李xx(丙方、反担保人)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中发公司为李x在银行进行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设备)提供担保与服务,李xx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中发公司对李x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基于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权利,甲方必须积极、如实地向乙方履行;甲方违约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或直接向丙方追偿”。《协议》第七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银行要求乙方垫付或者银行向乙方转让债权与抵押权时,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某甲方、丙方追索其所欠债务、利某、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4)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购买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三方权利某实现,甲、乙、丙三方特别约定: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需征得甲方同意:(4)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比例4%”。《协议》第九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某、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甲方违约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乙方可以要求丙方先行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执行按揭设备的抵押权。”《协议》第十六条还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签订后,同日,苗xx作为李xx之配偶、财产共有人,与中发公司签订《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承诺李xx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件内容本人完全知晓和明白,无论本人与反担保人的身份或财产关系如何变化,苗xx愿与反担保人李xx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反担保人李xx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据此,2008年11月27日,李x(借款人)与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x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民币52.5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贷款利某为年利某5.67%。同时,朱xx向中发公司出具《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作为借款人李x财产共有人做出承诺:1、借款人已经取得了必要的授权,借款人签署的有关按揭贷款方面的所有法律文书本人均予以认可,没有任何异议。2、借款人与中发公司签署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件内容本人完全知晓和明白,无论本人与借款人的身份或财产关系如何变化,本人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向李x发放了贷款52.5万元。但李x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造成银行贷款大量逾期;借款人共有人朱xx未履行共同清偿责任;反担保人李xx及反担保人共有人苗xx亦未履行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要求中发公司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截止到2010年9月30日,李x已经产生严重的贷款逾期(已达累计三个月以上),中发公司依约向银行代为李x清偿逾期贷款本息28.33万元。

关于违约金数额,中发公司起诉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按李x所借款金额52.5万元的4%计算违约金为2.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只按所欠金额28.33万元部分计算承担违约金为x元(即28.33万元×4%=x元),但只要求追索1.1万元,对于其余部分违约金予以放弃。

中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李x支付拖欠的垫付款28.33万元及违约金2.1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朱xx对李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李xx、苗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李x、朱xx、李xx、苗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x、朱xx、李xx、苗xx均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进行陈述、举某、质证和辩论,视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发公司与李x、李xx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李x与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朱xx、苗xx签订的财产共有人意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x未按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按《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发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替李x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垫付了贷款本息,其履行了担保义务,中发公司有权向债务人李x进行追偿。中发公司要求李x支付垫付款28.33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中发公司诉讼主张李x、朱xx偿付违约金1.1万元,因李x累计逾期还贷在三个月以上,中发公司是根据“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需征得甲方同意:(4)、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比例4%。”的约定,以银行借款金额基数计算违约金。现中发公司要求李x承担按逾期付款金额28.33万元以4%计算的违约金1.1万元,对于违约金其余部分予以放弃,视为中发公司对自己权利某处分,予以确认;朱xx与李x系夫妻关系,且作为其财产共有人,与中发公司签订《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承诺愿与借款人李x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亦应与李x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发公司诉请朱xx与李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xx、苗xx自愿作为反担保人,约定为中发公司对李x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中发公司诉请李xx、苗xx对李x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既符合合同约定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x、朱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中发公司清偿垫付款28.33万元;二、限李x、朱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中发公司支付违约金1.1万元;三、由李xx、苗xx对李x、朱xx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本案受理费5865元,减半收取293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53元,由李x、朱xx共同承担。

李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基础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中担保人项空缺,因此本案所涉债务不存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情形。本案是担保追偿权纠纷,而担保人取得追偿权的前提是垫付借款的事实,而中发公司仅提交孤立的垫付证明,没有银行的垫付通知及相关转账凭证。故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中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与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朱xx、苗xx签订的财产共有人意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x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中发公司与李x、李xx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李x未按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按《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发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替李x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垫付了贷款本息,其履行了担保义务,中发公司有权向债务人李x进行追偿。李x上诉称,中发公司没有在《个人贷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不具备保证人的资格,本院认为,中发公司与李x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也实际为李x垫付了借款,并由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了垫付证明,故中发公司已经为李x承担了保证责任,对李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65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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