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
被告宁乡X村X组。
代表人周某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与被告宁乡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以被告组同意给付征地款补偿费用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的撤诉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