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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宁乡X村沙坪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

被告宁乡X村X组。

代表人周某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与被告宁乡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以被告组同意给付征地款补偿费用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的撤诉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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