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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其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金荣,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支公司负责人覃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0年9月21日12时,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张某乙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某摩托车由平南镇X村方向行驶,在途经平南镇X路段时,驶过道路左边与对向而来的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受伤需要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南县交警大队作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该肇事的桂x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张某乙,该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20.05元;被告保险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以支付,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方为原告垫付某住院医疗费5963.90元,应由被告保险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方。

被告保险支公司在庭审后邮寄答辩状称,一、被告保险支公司与桂x号车签订的仅是交强险,应遵循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的统一责任限额赔偿。二、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中驾驶员张某甲为无证驾驶,其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某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原告请求2010年10月23日的医疗费是出院后产生的不予认可;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两个月,该证明是出院后才补写的,出院时医嘱没有该建议,因此,疾病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已61岁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被告保险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保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到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副页及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强制保险单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原因、结果,肇事车投保情况,原告治疗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条,因原告称没有收到该款,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1日12时12分,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某摩托车由平南镇X村方向行驶,在途经平南镇X村X路段时,驶过道路左边与对向而来由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右桡骨远端骨折;2、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3、出血性结膜炎并感染。原告住院至2010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天,期间由其丈夫余金荣护理,用去住院医疗费5963.90元,该费用被告方已支付。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1个月;2、全休2个月。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平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入院时和出院后共用去门诊医疗费620.05元。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2日以平公交事认字(事)〔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是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桂x号普通二某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某乙,事故当日被告张某甲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略),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9日二某四时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0.05元、住院伙食补助760元(40元/天×19天)、误工费3428.60元[43.4元/天×(19+60)天]、护理费824.6元(43.4元/天×19天),合计5633.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将车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某甲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损失合计5633.25元应由被告保险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4253.2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2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保险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以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主张某为原告垫付某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支公司返还,因原告没有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2010年10月23日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疾病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已61岁不存在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5633.25元给原告付某;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其日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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