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其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金荣,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支公司负责人覃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0年9月21日12时,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张某乙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某摩托车由平南镇X村方向行驶,在途经平南镇X路段时,驶过道路左边与对向而来的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受伤需要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南县交警大队作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该肇事的桂x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张某乙,该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20.05元;被告保险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以支付,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方为原告垫付某住院医疗费5963.90元,应由被告保险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方。
被告保险支公司在庭审后邮寄答辩状称,一、被告保险支公司与桂x号车签订的仅是交强险,应遵循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的统一责任限额赔偿。二、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中驾驶员张某甲为无证驾驶,其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某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原告请求2010年10月23日的医疗费是出院后产生的不予认可;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两个月,该证明是出院后才补写的,出院时医嘱没有该建议,因此,疾病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已61岁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被告保险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保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到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副页及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强制保险单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原因、结果,肇事车投保情况,原告治疗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条,因原告称没有收到该款,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1日12时12分,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某摩托车由平南镇X村方向行驶,在途经平南镇X村X路段时,驶过道路左边与对向而来由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右桡骨远端骨折;2、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3、出血性结膜炎并感染。原告住院至2010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天,期间由其丈夫余金荣护理,用去住院医疗费5963.90元,该费用被告方已支付。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1个月;2、全休2个月。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平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入院时和出院后共用去门诊医疗费620.05元。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2日以平公交事认字(事)〔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是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桂x号普通二某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某乙,事故当日被告张某甲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略),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9日二某四时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0.05元、住院伙食补助760元(40元/天×19天)、误工费3428.60元[43.4元/天×(19+60)天]、护理费824.6元(43.4元/天×19天),合计5633.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将车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某甲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损失合计5633.25元应由被告保险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4253.2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2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保险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以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主张某为原告垫付某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支公司返还,因原告没有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2010年10月23日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疾病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已61岁不存在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5633.25元给原告付某;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其日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