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xxxX栋X门X号。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洛阳市X区xxxX号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系xxx之子。
法定代理人:x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洛阳市X区xxxX号楼X单元X室。
共同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伊川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x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xx周沟村X组。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xxx、xxx、河南x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市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x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及其与xxx、xxx、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xxx公司、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生前于2006年起受雇于xxx公司,从事电子电器安装工作。xxx于2007年5月8日与xxx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日xxx出生。2009年7月21日,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安装电子显示屏合同书一份。约定由xxx公司为xxx公司设在洛阳市X路X号的分公司安装双色电子显示屏,总造价x元,预付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交付完工。xxx公司股东xxx经手收到xxx公司预付安装费x元后,xxx公司指派其职工xxx及xxx等人前往xxx公司洛阳分公司安装电子显示屏,并于2009年8月10日向xxx的银行账户转款8000元。2009年8月16日,xxx在对安装的电子显示屏过程中触电死亡。xxx突然死亡,xxx公司的人员迅速离开了事故地点,现场无人处理后事,亲属将xxx的遗体放置在xxx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大厅内,要求有关部门出面处理。在辖区政府、公安部门出面协调下,2009年9月2日,原告与xxx公司达成协议,xxx公司支付原告x元现金后,原告将xxx遗体从xxx公司办公场所运走,于2010年9月4日火化,花费丧某3000元。原告为索要xxx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未获,导致本案纠纷。xxx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被抚养人xxx抚养费x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13年÷3人,xxx有三子女)、被抚养人xxx抚养费x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16年÷3人)、被抚养人xxx抚养费x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16年÷2人,另3个月)、丧某x元(河南省2008年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以上合计x元。
xxx公司于1996年12月成立,股东张刚、郭某、巩文红、李莉四人,由张刚出任执行董事、法人代表,原名称X阳连邦产业有限公司。2006年6月变更登记股东为张克强、xxx二人,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名称。2007年9月,注册登记变更股东张克强为xxx,xxx出任法定代表人。xxx公司因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年检,2009年3月,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以洛工商涧企吊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xxx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年检……逾期仍不接受年度年检为由,依法吊销xxx公司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xxx与xxx公司雇佣关系明确,xxx及xxx系xxx公司的股东和经营管理人。xxx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xxx及xxx作为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对其公司应依法律负清算责任,其二股东仍然经营,且发生安全事故,致xxx死亡,作为实际雇主应负相应赔偿责任,酌定承担80%赔偿责任。死者xxx从2006年起,常年在xxx公司从事电器安装工作,懂得基本安全施工常识,未尽到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死亡也有一定责任,酌定自负20%。原告关于精神损失等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xxx公司与xxx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诉请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x、xxx、xxx、xxx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抚养费合计x.2元(x元的80%)二、xxx、xxx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xxx、xxx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xxx在安装电子显示屏过程中触电身亡,事故起因没有查明,应先查明事故原因,然后再划分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xxx是雇佣关系错误,实际上,xxx和xxx是合伙关系,让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不当。原审认定xxx公司股东xxx和xxx为实际雇主承担责任不当,x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实际已解散,xxx在承揽合同上签字并冒用公章的行为只能认定是个人行为,不能让上诉人以股东名义代替个人承担责任。x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从而推定上诉人为xxx的实际雇主没有相应依据。2、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案件的当事人,合同签订时,xxx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行为能力,那么业务是如何联系的,公章是如何盖上的,只有在合同上签字的xxx才能说清,xxx公司已经没有签订合同的能力,那么在合同上签字的xxx应是合同的实际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案件的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3、原审认定xxx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xxx公司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未审查xxx公司营业执照是否过期,且事发当天,天气恶劣,xxx公司指示承揽人进场施工是极不负责的,且未按照要求配备电工,造成事故发生。
被上诉人xxx、xxx、xxx、xxx辩称:xxx公司与xxx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LED显示屏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xxx公司安排xxx具体安装操作,xxx在安装完毕调试时触电身亡,x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xxx公司,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x公司辩称:原审没有追加xxx为案件当事人正确,合同签订的双方的是xxx公司和xxx公司,上诉人没有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不能因内部原因对抗第三人,原审认定xxx和xxx为实际雇主承担法律责任正确,x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继续经营,xxx的死亡,xxx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xxx担保公司是与xxx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未与xxx签订合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xxx公司指示承揽人进行施工,故xxx担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xxx公司、xxx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起受雇于xxx公司从事电器安装工作,xxx与xxx公司之间雇佣关系成立,2009年3月xxx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8月16日,xxx在受xxx公司指派安装电子显示屏的过程中触电身亡。xxx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xxx、xxx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仍然从事经营活动,xxx、xxx作为xxx公司的股东和经营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x上诉称xxx与xxx是合伙关系,但显示屏安装合同系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且安装款也由xxx公司支付到xxx公司账户上,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xxx虽是承揽合同的签订者,但合同加盖有xxx公司的公章,因此,xxx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审未追加其参与诉讼并无不当。xxx上诉称xxx公司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未按合同要求配备电工,但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电子显示屏安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xxx公司作为专业电子显示屏安装公司,具备电子显示屏安装技术,xxx公司认为xxx公司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xxx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157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祖萌
代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