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XX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嵩县X镇,限制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XX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XX妻子、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刘XX、吴XX,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XX,男,19XX年12月20日生,回族,住嵩县X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XX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嵩县X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XX年10月4日生,回族,住嵩县X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XX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嵩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杨一XX,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李一XX、张XX、孙XX、杨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刘XX,被上诉人李一XX、张XX、孙XX、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一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0日,李一XX、张XX、孙XX、杨XX(其中孙XX、杨XX为一股东)三股东将XX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钼矿X号平矿现有采矿工程承包给朱XX,李一XX等前期出矿工程费一次性作价60万元。合同约定2010年7月30日前付10万元,8月30日前付20万元,最后一笔30万元在矿洞矿石出完前付清。朱XX至今未付款。一审另查明,朱XXX号洞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已采矿石五万吨。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朱XX每出矿一吨给付李一XX等四人2.4元,用以支付前期投入的利息和设备使用费补偿。另:2010年5月31日朱XX因外伤入住河科大一附院,2010年7月3日出院。2010年11月22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嵩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对朱XX目前的精神状态及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洛精益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目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011年1月4日,朱XX之子朱小娃向嵩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朱XX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011年3月8日,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朱XX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XX为朱XX的监护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一XX等四人与朱XX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朱XX支付工程费一次性作价60万元,合同签订后每吨按三股东每份0.8元,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共出矿5万吨,计款12万元,以上合计72万元,朱XX应承担给付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朱XX被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其妻子李XX为朱XX的监护人。因工程承包在朱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民事责任亦应由朱XX及监护人李XX承担。朱XX的监护人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合同上仅有三个人的签字,没有孙XX签字,李一XX既是甲方又是担保人,合同为无效合同,李一XX等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不成立,从程序上分析,起诉本身就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书上约定甲方为三股东,故仅有三个人签字,其向法庭提交的温州建设集团公司证明、王XX、聂XX等证明亦不足以对抗李一XX、张XX、孙XX、杨XX和朱XX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故该意见不予采信。朱XX监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另辩称朱XX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应中止审理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朱XX的监护人李XX已经参加诉讼,故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朱XX及监护人李XX给付李一XX、张XX、孙XX、杨XX工程款60万元;二、朱XX及监护人李XX给付李一XX、张XX、孙XX、杨XX前期工程投入的利息和设备使用费补偿款12万元;三、驳回李一XX、张XX、孙XX、杨XX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受理费x元由朱XX及监护人李XX负担。
朱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不成立。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有权对XX公司X号平矿的采矿工程对外发包。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过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甲方有四个人,但只有三个人的签字,没有孙XX的签字。李一XX既是甲方又是担保人,手写添加的担保内容中还有涂改痕迹。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因违反合同支付赔偿金60万元,但本案仅仅涉及合同价款问题,赔偿金和合同价款是不同的概念。三、即使合同成立,诉讼请求中的30万元也是未到期债权。合同约定“最后一笔30万元在矿洞矿石出完前付清”,该约定的条件还未成就,其现在无权要求提前履行。四、合同上仅有三个人签字,却是四个人共同起诉,且李一XX既是甲方又是担保人,所以从程序上起诉本身就不成立。五、目前上诉人本人神志不清,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建议暂时中止本案审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一XX、张XX、孙XX、杨XX答辩称:XXX号钼矿承包给温州公司,温州公司又承包给陈XX、李一XX、张XX三人,后陈XX将其股份转让给杨XX、孙XX。投资80余万元后因无力继续经营,经多次协商将已做好的矿石转给朱XX。当时因除李一XX之外的其他股东不同意朱XX承包,所以让李一XX做担保人。答辩人投资80余万元所完成的工程量以60万元转让给朱XX,血本无归,朱XX为赖账装疯卖傻,法难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朱XX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二审审理中XX公司该矿负责人到庭协助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但该矿负责人证明当时李一XX、张XX、孙XX、杨XX将已完成工程量转让给朱XX时,是矿上派工程师对工程量进行的测量。
本院认为,李一XX、张XX、孙XX、杨XX与朱XX签订协议,将已完成工程量转让给朱XX,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朱XX上诉称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朱XX履行支付工程款和前期投入的利息和设备使用费补偿,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朱XX代理人称朱XX本人神志不清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请求,因人民法院已判决指定了朱XX的法定监护人,该法定监护人及其指定的代理人已参加本案诉讼,且其不能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因此对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