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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中专文化,住(略),学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下旬,被告人韩某乙窜至本区X街张掖市东风职业培训学校教学楼一楼X室,采用钥匙透锁的手段,盗窃租住该室的杨某房间内的现金1600元。

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韩某乙再次窜至杨某租住的张掖市东风职业培训学校教学楼一楼X室房间内,盗窃酷派手机一部、金某、坠子、戒指,价值1456元。

综上,被告人韩某乙盗窃作案两次,价值3056元。案发后被盗现金某赃物,全部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退回赃物、赃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罚金某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宁兰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某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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