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9年5月,京珠高速公路复线(衡阳至临武高整公路嘉禾段)在嘉禾县X村征用土地。同案人雷某庚、曾某辛、曾某己及胡小凤(均已被判刑)作为村支两委干部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面积的登记、造册、上报及补偿费的管理、发放工作。2009年6月,板山村被征用的土地经过测量到户后,被告人曾某乙及曾某己发现板山村被征地总面积数减去到户的面积数,有剩余面积10亩,剩余面积由田埂、道某、水某等组某。便告知同案人曾某辛等人,并密谋侵吞该补偿款。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及同案人雷某庚、曾某己、胡小凤相约到嘉禾县舂陵宾馆开会,商议私分剩余的10亩水某面积补偿费x元等事宜。同案人曾某辛为避嫌,未参加会议,但在商议过程中,雷某庚当着其他人的面及时将商议的结果电话告知了曾某辛,曾某辛表示同意。最后,与会的四人签订了分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由雷某庚负责将10亩水某面积分别挂在其亲戚本村X村民王某丙、王某戊、雷某丁处;被告人及同案人雷某庚、曾某己、曾某辛、胡小凤每人分3万元,送上级5万元,计20万元;村干部6人每人分4000元,计2.4万元;给王某平、王某丙、雷某丁、王某戊等人6000元;伙食开支1200元,共计x元。后,同案人雷某庚、曾某己等人将10亩水某的剩余面积分别挂在王某平、王某丙、王某戊、雷某丁名下,造册上报有关部门,经审核后下拨了补偿款。同案人曾某辛等人向村民张榜公布到户名单及面积时,将剩余面积隐瞒未向村民公布。同案人雷某庚、曾某己等人将下拨到王某平等四人名下的剩余10亩水某面积补偿款x元取出,由同案人雷某庚分别存于雷某庚在普满邮政储蓄所帐户和其妻王某英在普满信用社的帐户中。由于村民上访、举报,被告人等人暂未将补偿款分发。
二、2009年5月,在京珠高速公路复线嘉禾段在普满乡征用土地过程中,测绘队把行廊镇X村X村的一块5.09亩林地划到了板山村,并上报衡武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办公室(简称“协调办”)。被告人及同案人曾某辛、雷某庚、曾某己等人发现后,将该5.09亩林地变更为旱土,挂在王某戊名下,造册上报有关部门。经审核后,下拨了补偿款8万余元。被告人曾某乙等人将下拨到王某戊名下5.09亩土地补偿款取出,交由雷某庚保管。被告人等人向村民张榜公布到户名单及面积时,将该土地面积隐瞒未向村民公布。补偿款下拨后,沙坪村X村,便向有关部门反映。“协调办”便向板山村干部提出重新勘界,但板山村干部不肯到现场重新勘界。后,“协调办”通过提高地类的方式,补偿了沙坪村部分损失,该土地补偿款也未从板山村X组某雷某龙、会计雷某军(均另案处理)发现挂在王某戊名下的土地是虚假的,便质问被告人等人,并且到嘉禾县建设局测绘队查询相关数据。被告人曾某乙及雷某庚、曾某己、曾某辛知道某衍龙等人在追查5.09亩土地补偿款之事后,于2009年7月的一天下午邀雷某龙、雷某军到嘉禾县城舂陵宾馆商议私分该土地补偿款。六人商定,从该土地补偿款中每人分8000元,共分x元。由于村民上访、举报,被告人等人暂未将补偿款分发。在普满乡政府多次催促被告人曾某乙等人将村X乡政府代理的情况下,被告人等人仍未将补偿款入村集体帐,并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将村X乡政府代理,欲待群众上访之事平息后再私分此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曾某乙以及同案人雷某庚、曾某辛、曾某己、胡小凤的供述、证人雷某丁、王某*阳等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伙同他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曾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原审被告人曾某仙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不能定性为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京珠高速公路复线(衡阳至临武高整公路嘉禾段)在嘉禾县X村征用土地。2009年6月,板山村被征用的土地经过测量到户后,上诉人曾某乙及曾某己发现板山村被征地总面积数减去到户的面积数,有剩余面积10亩,剩余面积由田埂、道某、水某等组某。便告知同案人曾某辛等人,并密谋侵吞该补偿款。2009年6月15日,上诉人及同案人雷某庚、曾某己、胡小凤相约到嘉禾县舂陵宾馆开会,商议私分剩余的10亩水某面积补偿费x元等事宜。同案人曾某辛未参加会议,但在商议过程中,雷某庚当着其他人的面及时将商议的结果电话告知了曾某辛,曾某辛表示同意。最后,与会的四人签订了分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由雷某庚负责将10亩水某面积分别挂在其亲戚本村X村民王某丙、王某戊、雷某丁处;被告人及同案人雷某庚、曾某己、曾某辛、胡小凤每人分3万元,送上级5万元,计20万元;村干部6人每人分4000元,计2.4万元;给王某平、王某丙、雷某丁、王某戊等人6000元;伙食开支1200元,共计x元。后,同案人雷某庚、曾某己等人将10亩水某的剩余面积分别挂在王某平、王某丙、王某戊、雷某丁名下,造册上报有关部门,经审核后下拨了补偿款。同案人曾某辛等人向村民张榜公布到户名单及面积时,将剩余面积隐瞒未向村民公布。同案人雷某庚、曾某己等人将下拨到王某平等四人名下的剩余10亩水某面积补偿款x元取出,由同案人雷某庚分别存于雷某庚在普满邮政储蓄所帐户和其妻王某英在普满信用社的帐户中。由于村民上访、举报,上诉人等人暂未将补偿款分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曾某辛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2月份以来,其负责板山村村、支两委工作。在衡武高速公路征地期间,负责征地、补偿费存折的发放及后勤工作,雷某庚负责后勤伙食、曾某己、曾某乙负责征地的各项具体工作。关于私分10亩水某补偿款的问题,他们几个干部商议私分后告诉了曾某辛。曾某辛又告诉了普满乡X乡长。并要他把王某平、王某丙名下的面积也注明集体,雷某:财政的那边已经注明不起了。
2、同案人雷某庚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初,村文书曾某己在造到户表册时,发现面积有多,大约有10亩的面积数,按x元/亩的补偿标准,多了x元。此款应属集体财产,并入乡财政的帐,多余的面积有多,是曾某辛告诉雷某庚的。2009年6月15日,曾某辛与雷某庚多次电话联系,双方就如何处分10亩水某补偿款进行了协商,当晚,经雷某庚请示曾某辛,雷某庚、曾某己、曾某乙、胡小凤在嘉禾县舂陵宾馆就如何分钱达成了协议。曾某辛、雷某庚、曾某乙、胡小凤、曾某己每人分3万元,送上级5万元,村干部6人每人分4000元,因需将剩余面积挂在王某平、王某丙、雷某丁、王某戊的名下,共分给他们7000元。2009年7月3日,雷某庚将放在上述人员名下的补偿款转到其妻王某英的名下,在案发前仍未入村X村民在到处上访,也未按协议将款私分。
3、同案人曾某己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4月,乡X乡经济工作会后,宣布板山村的日常行政工作由曾某辛负责,县里召开的支部书记会议也由曾某辛参加。同年5月底,其根据图纸制作到户面积统计表,计算出有剩余面积10多亩,便告诉了曾某乙,曾某乙就讲定在6月15日下午到城里再讲。到房间后,听到雷某庚在和曾某辛通电话,商议每人分多少钱好些。曾某辛的意思每人分一、二万,最后,4人确定了分割x元的方案,并写了协议。还要求曾某辛补签名。同年6月17日,曾某辛问了其分钱的情况,还讲曾某乙的胃口太大了。其便没有提补签名的事了,但事后,曾某辛未向其提出反对分钱的意见。
4、同案人胡小凤的供述证明:大概是6月份的一天,乡X村里开会时,在会上向他们村X村征用的土地面积,总共是280多亩。曾某乙讲这280多亩包括了干贝塘村X村实际征用的土地是265.82亩。对这个数字他一直有怀疑,后来曾某乙和曾某辛先后找到他,商量处理剩余的土地,过了一个礼拜左右,曾某乙打电话给他,说到嘉禾去商量分钱的事。曾某己把他们商议的结果写了下来,他们在上面签了字。在协商期间,雷某庚与曾某辛通了电话,告知了结果。钱没有分,想等上告的群众意见平息以后才分。另曾某飞、曾某树到乡国土所查,发现花名册X一张有王某丙、王某平、曾某俊名字的表没有公布。
5、证人雷某丁的证言证明:在表中雷某丁的名下2.16亩水某被征用,其表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其也未按手印,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
6、证人王*阳的证言证明:在表中王*阳名下2.7亩水某被征用,其表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其也未按手印,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
7、证人王*红的证言证明:他是嘉禾县X乡政府的国家工作人员,非农业户口,在板山村没有责任田和土,也未领过土地补偿费。
8、证人王*德的证言证明:他儿王*平没有稻田被征收,表中王*平名下的3.05亩不属实,王*平在广东打工,也未签过名。
9、证人曾*飞的证言证明:他系板山行政村X组某,挂在王*平、王*红、王*阳、雷某丁、曾*俊名下的面积都是虚假的,且这张表未向村民张榜公布。
10、证人张*桥的证言证明:他系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股长。在实际征地中,到户面积一般要低于协议的面积,所谓的剩余面积实际上是道某、水某、田埂等土地面积,这部分土地属集体的土地。
11、证人王*文的证言证明:电子板图纸板山村的总面积都是265.82亩。因为确定的面积要与电子档图纸上相一致,且我们对每块土地地类的确定,也要与电子档图纸上相一致,否则不能通过。根据最终定稿的图纸初步制作了《京珠复线征地红线内到户表嘉禾县X村》表,标明了到户村民征用地的面积和类别。板山村X村干部开始提出要他们造到户面积表,但后来没有向他要求要表了,他也就没把这表给他们看了。他们只是把一套完整的到户面积图纸给了板山村干部胡小凤、曾某己、雷某庚三人。板山村村干部如何根据他提供的图纸造到户面积表,就没有管了。村X村集体的,其测量的有些土地没有村民提认属于谁,就在图纸上仅仅注明这块土地有多少面积和地类,也不标明属于谁。如有道某、水某、渠道某会在图纸上注明。
12、证人曹*成的证言证明:他系普满乡X村支两委的分工情况,支部书记雷某庚,村X村文书曾某己,曾某乙是综治主管,胡小凤是计生专干,曾某星是治安主任。因为支部书记雷某庚能力较弱,在2009年3月以来,乡党委口头明确雷某庚仍任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曾某辛主持支部日常工作。2009年3月下旬,乡X组某召开党员、组某、村民代表参加的征地拆迁工作动员大会,每个阶段都召开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工作会议,制定出台了征地拆迁工作考核奖惩办法及补偿资金管理制度、补偿资金的发放程序,特别强调了严禁截留、挪用、套取征补偿资金的相关纪律。村干部在征地工作中的职责是:①负责配合红线放样工作,组某红线边沟的开挖工作;②配合县测绘队完成实物丈量工作,县X组;③配合完成征地房屋拆迁、迁坟工作;④组某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核对造册及补偿款的发放工作;⑤配合“三杆”迁移工作(电线杆、通讯、光缆等杆线);⑥协调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矛盾纠纷,维护辖区内项目施工环境。
13、银某、取凭证及记录证明:同案人雷某庚已将挂在王某平、王某丙、雷某丁、王某戊名下的补偿款领回存入自己及其妻的帐户。
14、2009年6月15日的协议证明:雷某庚、曾某乙、曾某己、胡小凤对分配x元达成了书面协议。
15、雷某庚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09年6月15日17时23分到22时54分,雷某庚的手机与曾某辛手机通话11次。
16、普满信用社拨付征地补偿款表证明:板山村X村民的征地补偿款已下拨。
17、曾某己根据其日记本和相关资料统计的数据证明:应归板山行政村集体所有的征地补偿款金额为x.01元(含10.11亩水某补偿款)。
18、板山村X村民张榜公布的征用土地到户名单及地类、面积汇总表证明:板山村委未向群众张榜公布征用的总面积和挂在王某平、王某丙、王某戊、雷某丁、曾某俊名下的剩余面积。
19、嘉禾县衡武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协议书补偿款发放表证明:板山村被征地地类面积(265.82亩)、补偿费用、各村村民被征地的情况。在普满财政所拨付板山村X村民的补偿款中,序列号12曾某苟、57雷某英、71雷某龙、77曾某俊名下的补偿款注明了“集体”,王某平、王某丙、王某戊、雷某丁名下的补偿款未标明属“集体”。
20、雷某斌提供的衡武高速(普满段)补偿款发放表证明:雷某斌根据曾某辛反映的情况,在王某平、王某丙、王某戊名下的补偿款注明“集体”,说明曾某辛明知此事。
21、关于普满乡X村级财务未及时入乡X乡代理服务中心管理的情况说明证明:至2009年10月28日止,板山村X村帐代理服务中心。
22、普满乡关于京珠高速复线衡武段建设征地补偿款资金发放细则证明:征地补偿款资金发放的步骤。到村X组某余土地的补偿资金需在全村所有到户资金到位后,才予以发放,并先进村帐笼子后再按照程序划拨。
23、嘉禾县衡武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协议书证明:甲方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与乙方嘉禾县X村X、2、3、4、7、8、X组,丙方嘉禾县衡武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办公室签订了征收265.82亩土地及地类情况,补偿金额总计(略).322元。曾某辛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各组某某或组某表签名。
24、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刑初字第18、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曾某辛、雷某庚、曾某己均已判刑。
26、上诉人曾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曾某乙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上诉人曾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京珠高整公路复线的征地工作,根据乡X村支两委分工时,其是协助曾某己负责红线范围内被征地的到户登记、数据统计、造册工作,另外还要负责征地过程中的矛盾协调处理工作。2009年6月15日晚,雷某庚电话通知其到县城开会分钱的事,其便通知了胡小凤参加。后来在嘉禾舂陵宾馆开了一个钟点房(308房)商议分钱。最后达成分钱的一致意见即:雷某庚、曾某辛、曾某己、胡小凤及本人每人分3万元,送上级5万元,然后我们5人加上曾某星每人再分4000元,安排X元给王某丙、王某戊、雷某丁,剩下1200元作伙食费,这样将x元全部分完。之后写了个协议,参会的人均签了名。
二、2009年5月,在京珠高速公路复线嘉禾段在普满乡征用土地过程中,测绘队把行廊镇X村X村的一块5.09亩林地划到了板山村,并上报衡武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办公室(简称“协调办”)。上诉人及同案人曾某辛、雷某庚、曾某己等人发现后,将该5.09亩林地变更为旱土,挂在王某戊名下,造册上报有关部门。经审核后,下拨了补偿款8万余元。曾某乙等人将下拨到王某戊名下5.09亩土地补偿款取出,交由雷某庚保管。上诉人等人向村民张榜公布到户名单及面积时,将该土地面积隐瞒未向村民公布。补偿款下拨后,沙坪村X村,便向有关部门反映。“协调办”便向板山村干部提出重新勘界,但板山村干部不肯到现场重新勘界。后,“协调办”通过提高地类的方式,补偿了沙坪村部分损失,该土地补偿款也未从板山村收回。曾某乙及雷某庚、曾某己、曾某辛知道某衍龙等人在追查5.09亩土地补偿款之事后,于2009年7月的一天下午邀雷某龙、雷某军到嘉禾县城舂陵宾馆商议私分该土地补偿款。六人商定,从该土地补偿款中每人分8000元,共分x元。由于村民上访、举报,上诉人等人暂未将补偿款分发。在普满乡政府多次催促上诉人曾某乙等人将村X乡政府代理的情况下,上诉人等人仍未将补偿款入村集体帐,并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将村X乡政府代理,欲待群众上访之事平息后再私分此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曾某己的供述证明,在舂陵宾馆,上述6人统一了思想,把5.09亩的补偿款分了。每人分8000元。5.09亩是从林地调整为旱土的。
2、同案人雷某庚的供述证明:行廊镇X村有一块5.09亩的林地划到了板山行政村。这地本是荒山,但县建设局测绘队认定为林地。后我们上报数据时,变为旱土。上报时沙坪村当时提出过异议,但后来又没有讲了。该地补偿款8万余元拨下来后,先挂在王某戊名下,后转到其老婆王某英的户头上。7月20日左右,曾某辛、曾某乙打电话通知,后在舂陵宾馆,与曾某己、雷某军、雷某龙6人商量决定每人分8000元,共x元,余下x余元留作备用金。这些钱一直未分,想拖段时间,观望一下再说。
3、同案人曾某辛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其和雷某庚、曾某己、曾某乙、雷某龙、雷某军6人到嘉禾县舂陵宾馆,雷某龙、雷某军(分别为七组某某和会计)提出牛婆井村X组)有些剩余面积,有补偿款,要求每人分几千元。当时他们怎么讲的不记得了,但分钱其表示同意。
4、同案人雷某龙的供述证明:他是七组某某。因怀疑X组某太阳名下的5.49亩旱土有假,找了村干部雷某庚、测量队队长王某文。大概在2009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雷某军遇到雷某庚、曾某辛、曾某乙、曾某己,他们便要我们去舂陵宾馆,曾某己说为了这5.49亩的土地来纠缠,耽误时间,这些土地不是七组某婆井的。雷某庚先给他们每人分七、八千元红包。雷某庚还问了曾某辛,曾某辛没有作声反对,表示同意了。
5、同案人雷某军的供述证明:7月初的一天,发现王某戊名下面积有5亩多,对此有怀疑,便告诉了雷某龙。并与雷某龙一起在查此事。曾某辛得知后,打电话要其不要多管闲事。7月中旬的一天,在舂陵宾馆,他和雷某龙、曾某辛、雷某庚、曾某己、曾某乙开了会。曾某辛讲,王某戊那5亩多田土,只是挂在他名下,不是他的,这些田土总共有8万多元,搞关系下用了3万多元,余下4.8万元,6个人每人分8000元,此款等平息后再分现金。
6、证人王*文的证言证明:王*阳名下的5.492亩,上报到省里后,行廊镇X村提出有5.09亩是属他们的。此事,县协调办进行了处理,怎么处理的不清楚。挂在王某戊名下是雷某庚和曾某己讲的。
7、证人肖*华的证言证明,测量队测量的时候,在场的板山和沙坪对勘界没有争执。图纸公布后,沙坪村X村交界的地是属沙坪村X乡。但他们说板山村的补偿款已领走了,且板山村干部也不肯来重新勘界。后县协调办通过调整部分被征地地类,补偿沙坪村X万余元的差价。
8、证人夏*民的证言证明:沙坪村X村交界处一块被征地权属发生争议,后经协调办进行了调剂。
9、证人王*阳的证言证明:表上注明被征地为9.85亩,是假的,表上“王*阳”的签名和指印,都不是自己签印的。身份证是雷某庚拿去的,说要用一下,没有告诉干什么。X组某林地和其他土地的补偿款没有到个人,而是一起集中到某个人名下,然后大家按各自面积分钱。
10、银某、取款凭证及银某取款记录证明:雷某庚将挂在王某戊名下的补偿款取出了。
11、普满乡人民政府普政发[2008]X号文件证明:曾某乙于2008年6月13日起任板山村村委委员,分管治安、调解工作。
12、关于普满乡X村级财务未及时入乡X乡代理服务中心管理的情况说明证明,至2009年10月28日止,板山村X村帐代理服务中心。
13、普满乡关于京珠高速复线衡武段建设征地补偿款资金发放细则证明:征地补偿款资金发放的步骤。到村X组某余土地的补偿资金需在全村所有到户资金到位后,才予以发放,并先进村帐笼子后再按照程序划拨。
14、嘉禾县衡武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协议书证明:甲方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与乙方嘉禾县X村X、2、3、4、7、8、X组,丙方嘉禾县衡武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办公室签订了征收265.82亩土地及地类情况,补偿金额总计(略).322元。曾某辛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各组某某或组某表签名。
15、嘉禾县国土资源局的说明证明:争议的5.09亩土地,其中行廊镇X村为1623.1m2,普满乡X村为1792.9m2。
16、上诉人曾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和雷某庚、曾某辛、曾某己确定这5.09亩林地是多出来的,就存了私分这块地的征地款的想法。2009年6月底或7月初的一天,在舂陵宾馆,他和雷某龙、曾某辛、雷某庚、曾某己、曾某乙开了会。确定了怎么分这笔钱。
另查明,上诉人曾某乙于2011年8月1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雷某庚等人一起贪污征地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嘉禾县假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某乙第某次的询问笔录证明:曾某乙于2011年8月1日13时许到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与他人共同贪污征地款的犯罪事实。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曾某乙于2011年8月1日主动到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与雷某庚等人于2009年5月共同侵吞本村X亩水某征地款x元以及虚报5.09亩旱地面积套取8万余元征地款私分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乙伙同他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上诉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不能定性为贪污罪。经查,本案上诉人及其他同案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管理过程中,得知剩余有10余亩的集体土地补偿款和有5.09亩旱土补偿款,便采用虚假冒领的方式,侵占公共财产,进行私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以上事实,有同案人曾某己、雷某庚、曾某辛等人的供述,还有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曾某乙减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段贤礼
代理审判员胡吉恒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附本判决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