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
被告陈某乙,男。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乙、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于1989年在确山县X村分得一块地,面积一亩,原告在该地栽上60棵速生杨,2004年4月23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林某》。2010年冬,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之际,擅自将原告在该地上的60棵10年龄的速生杨全部伐掉,并且准备占用原告林某建商品房出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请求:1、责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所伐原告树木损失6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栽杨树苗100棵;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乙、陈某乙辩称,争议的地是全组共有的,面积也没有1亩,只有2分;而且也没有60棵树木,只有6棵树,树是乡干部和教师在绿化通道时栽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提供林某局颁发的《林某》一份,显示林某所有权人是留庄街四队,林某使用权人、森林某林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都是陈某甲,座落街X路西边,面积一亩,主要树种是速生杨,株数有涂改痕迹,涂改后的株数是60棵,林某的林某是用材林,林某使用期10年,终止日期有涂改痕迹,涂改后的日期是2011年12月3日,经办人陈某乙红,填证日期是2004年4月23日。经现场勘验争议的土地上没有一棵树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乙、林某、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甲起诉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乙排除妨害、停止侵权,不得干涉自主经营林某,赔偿所伐原告树木损失6000元,并要求二被告为原告补栽杨树苗100棵。但是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陈某乙军
人民陪审员邓新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