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
被告陈某,
被告刘某,
被告姚某,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陈某、刘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陈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8日,经被告姚某介绍,被告夫妻二人刘某、陈某向我借现金x元做生意,当时由陈某写好借据并注明利息,姚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拒不清偿,根据以上事实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所借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刘某向王某乙借款,由姚某把款拿回,我写的借条,并约定利息。
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姚某辩称:开始借钱我不知道,刘某让我做陈某的工作,经做工作,陈某同意并写了借据,我拿着借据到王某乙手中拿到x元的存款单,陈某把钱取出来并汇给刘某。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刘某、陈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18日经被告刘某与原告王某乙协商,被告姚某拿着被告陈某写好的借条,到原告王某乙处拿到x元的存款单,后交给被告陈某,陈某将款取出后交给丈夫刘某。该借条注明借款x元,x元一年利息1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姚某在借条上签名,但没有注明“保证人”或“担保”字样。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某书写的借据一张及当庭陈某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陈某、刘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某、刘某应遵守诚信,如实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亦即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及利息。现被告拖延不还款,有悖于诚信原则,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清偿债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在借据上只是签名,但没有注明保证人或担保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姚某并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盖章,该保证合同不能成立,因此姚某在该借据上签名仅起到介绍或证明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姚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现金x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年约定6000元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对被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姜波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