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1年8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欠原告酒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x元。
被告辩称,欠条属实,但该笔欠款是欠第三人王某乙德的货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欠第三人王某乙德货款x元,原告给王某乙德出具有欠款手续。2011年4月22日被告就该笔欠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周某酒款现金x元整,定于15日之内还清。”2011年5月8日,原被告在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欠第三人王某乙德的债务x元由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转交给债权人王某乙德。
本院认为,1、原、被告对欠第三人王某乙德的债务均予以认可,双方在离婚时对该笔债务的偿还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转交给债权人王某乙德,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就该笔债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该笔欠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审判员李铭霞
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