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冬梅,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张某之子。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7)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王某乙、张某的扶养费、交通费共计x.75元。被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张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张某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六月四日作出(2008)商立刑监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王某乙、张某继续申诉。本院于二○○九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商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该院(2007)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睢县人民法院(2007)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某乙、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冬梅以原审程序违法、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畸轻等理由继续向本院申诉。本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1)豫法刑再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刑再终字第X号、(2007)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睢县人民法院(2007)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刘贵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