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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某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某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浏阳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浏阳市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浏阳市某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出口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某公司邀请出口公司协作完成太原烟花产品订单,采取由出口公司按出厂价向某公司供货的方式,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包装材料由甲方(即某公司)提供。协议后附录了各种类烟花产品的规格、数某、单发价等。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2月3日,出口公司共计为某公司生产烟花产品价值(略).22元,均有出口公司出库单和某公司入库单为凭。某公司已付出口公司货款(略)元,山西某烟花经营有限公司代付出口公司货款(略)元,出口公司应付运费3000元,至今某公司尚欠出口公司x.22元。某公司主张向出口公司提供了价值x多元的包装材料,且出口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出口公司亦不认可。出口公司提交了2009年6月20日对账单,但除庭审中某公司认可的已付货款(略)元和某公司主张的包装材料及防伪标签金额x.65元外,对于其他事项某公司均有异议,该对账单没有加盖双方公章,只有出口公司会计孔某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出口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签订了烟花产品购销协议,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应当按照出口公司生产货物的总值,除去已支付货款的部分支付价款,现出口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的金额x.13元在货款差额x.22元范围内,故对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主张的包装材料计价问题,因双方在烟花产品购销协议中约定包装材料由出口公司提供,对于包装材料的数某、计价方式等都无约定,某公司以交易习惯为由主张应计价,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关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出口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亦无双方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对账单不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据此主张包装材料计价金额应扣减的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某公司主张出口公司产品存在质量及数某不符问题,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出口公司亦不认可,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判决:某公司支付出口公司货款x.13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帐单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某公司只欠出口公司货款x.57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出口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对帐单上有某公司会计刘芹签字“核对相符”。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某公司与出口公司签订烟花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由出口公司向某公司供货,某公司支付货款。现出口公司供货共计(略).22元,某公司已支付(略)元,山西某烟花经营有限公司代付出口公司货款(略)元,出口公司应付运费3000元,至今某公司尚欠出口公司x.22元,某公司应予清偿。现出口公司仅主张x.13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至于2009年6月20日对帐单上记载的包装材料款x.65元是否应予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对帐经双方财务人员核对无异,故应当认定有效。但由于对帐单上注明“有部分包装材料有库存未用,需经双方盘查核对”,说明双方并未对包装材料最终结算,剩余包装材料的数某、金额等如何处理在合同中亦未约定。因此,如果某公司认为材料款确应由出口公司承担,某公司可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某公司另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浏阳市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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