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惠某饮酒后,驾驶苏x号小轿车由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阎良区X路红转头网吧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扣,随后,被告人惠某被送往阎良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毒检X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认定,惠某血醇浓度为265.58mg/x。据此认为,被告人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惠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惠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X某、X某、X某证言;4、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5、肇事车辆照片及抽血检验照片;6、公安局出具的出警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相关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血醇浓度为265.58mg/x,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惠某自愿认罪并向本院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代理审判员阮建锋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峰